案例如下
原告:黄某,消费者,SH国际酒业交易中心注册会员。
被告:SH国际酒业交易中心。
被告:XF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概述:
黄某在SH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先后两次共花费287880元购买XF酒共357瓶,经SH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塑化剂(DBP)指标为1.02mg/kg,超出了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的函》[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要求的二甲酸二正丁酯(DBP)的最大残留量≤0.3mg/kg,以及原国家卫生计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白酒产品中塑化剂风险评估结果》塑化剂健康风险含量≤1mg/kg的要求,据此以所购买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国际酒交中心、XF酒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检测结果出具同日,XF酒公司发布《关于2012年产60度国典凤香产品的召回公告》,称该批酒品“在市场流通环节,检测出DBP指标超出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白酒风险评估结果……我公司本着诚心经营理念,为消费者负责的态度,经报请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示,同意对该批次产品实行主动召回措施……以55度XF酒1915产品进行置换或者按出厂价进行回购。召回时间: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次日,国际酒交中心通过其网站发布关于“XF?国典凤香50年年份酒[2012珍藏版]”酒品暂停交易、提货并启动召回的公告,并将前述XF酒公司的公告作为附件登载。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XF酒公司委托)和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受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分别对涉案酒品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包括涉案酒品在内的三个产品5项安全指标全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酒品DBP含量为0.90mg/kg。此后,XF酒公司将上述检验结论及公告向国际酒交中心作了反馈,要求国际酒交中心删除交易平台网站上一切有损XF酒公司声誉的公告或报道,并公告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抽检结论,以最大限度消除不良影响。
一审,判决:
不管是原卫生部办公厅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文提出的0.3mg/kg,还是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白酒产品中塑化剂风险评估结果提出的1mg/kg,均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证据证明相关地方或企业曾就食品中DBP含量专门制订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故目前无证据证明涉案酒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黄某,上诉:
1.国家多次严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邻苯二甲酸二丁酯(以下简称“DBP”),俗称塑化剂。一审法院却认定塑化剂没有国家标准,理由就是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文件提出的0.3mg/kg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用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 9685-2008)明确规定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中的塑化剂在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量标准为0.3mg/kg,黄某在SH国际酒交中心处购买的由XF酒涉案酒品的DBP已严重超过该国家标准。XF酒公司应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3.涉案酒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XF酒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黄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XF酒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4.国际酒交中心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进货查验义务以及其在交易规则等中公开承诺的保证责任,致使涉案酒品流入市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
二审,SH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辩称:
1.国际酒交中心在涉案酒品发生质量问题时,第一时间向包括黄某在内的所有消费者披露了酒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作为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国际酒交中心已履行提供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法定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2.国际酒交中心在其交易规则、交易细则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对酒品质量进行保证。国际酒交中心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
XF酒公司,辩称:
黄某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权制定和公布食品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之前是国家卫计委,再之前是国家卫生部。针对DBP最大残留量的限定值0.3mg/kg,国家卫健委已针对性地出台对应的解释,2014年的解释的结论为0.3mg/kg数值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2014年6月27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白酒产品中塑化剂风险评估结果》,指出白酒中DEHP和DBP的含量分别在5mg/kg和1mg/kg以下时,对饮酒者的健康风险处于可接受水平。同日,该司又发布《白酒产品中塑化剂风险评估结果解读》(以下简称“《解读》”)和《白酒产品中塑化剂风险评估结果问答》(以下简称“《问答》”)。《解读》第二部分“风险评估过程”第3点“估计白酒产品中DEHP和DBP的最大允许含量”指出,“专项工作组采用保守估计方法,假定饮酒者每天饮酒量达到6两以上(调查发现这类人仅占5%左右),推算出白酒产品中DEHP和DBP的最大含量不应超过7.3mg/kg和1.2mg/kg。考虑到本次评估涉及的食品类别和样本量的局限性等不确定因素,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白酒中DEHP和DBP的含量分别在5mg/kg和1mg/kg以下时,对饮酒者的健康风险处于可接受水平”。《解读》第三部分“风险评估结果的意义和作用”指出,“该风险评估结果是从保护健康角度得出的,未考虑其他因素,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问答》则指出:“……1.5mg/kg和0.3mg/kg不是食品国家安全标准,仅用作排除违法添加行为……原卫生部规定的食品中DEHP和DBP的最大残留量仅用于排查违法添加行为。若白酒中DEHP和DBP含量高于1.5mg/kg和0.3mg/kg,但排除了违法添加行为,则只要含量分别低于5mg/kg和1mg/kg,对饮酒者的健康风险处于可接受水平”。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省一级食品安全监督行政主体,在本次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行政检查行动,最终判定涉案酒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中DBP塑化剂的含量符合国家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某以涉案酒品DBP含量超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国际酒交中心、XF酒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但目前我国尚无有关食品中DBP含量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也无证据证明相关地方或企业就食品中DBP含量专门制订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故黄某的上诉请求,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点评
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般是体现食品的具体品类、跟品类挂钩的。查看GB/T 14867凤香型白酒国标,确实没有涉及塑化剂相关管控要求。DBP≤0.3mg/kg的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公告,以及塑化剂健康风险含量≤1mg/kg的《白酒产品中塑化剂风险评估结果》,确实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它是食品关于塑化剂方面的一个总的规范要求。
2. 原告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来假一罚十,可以说是法律应用不当,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执行退一赔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正规企业,应该不会出现违法添加塑化剂的情形,而出现塑化剂超标,查找资料可知:白酒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乳胶管、塑料包装容器具等,其接触产品酒精使塑化剂迁移到产品中。生产企业应该进行相关监测控制措施、工艺改善措施等来减少其含量。
4. 国家还是不鼓励为了赚钱而打假,原告购买28万多的酒水,申请十倍赔偿就是280万多,这种行为可能是为了打假而买,非正常消费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