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年伊始,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2月15日,李克强总理签署第740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此次条例修订按照落实中央要求、立足问题导向、反映改革成果、完善基本制度的立法思路,针对粮食流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短板弱项,重点围绕政策性粮食管理、粮食流通市场监管、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减少粮食损失浪费等方面作出了系统化的制度完善,特别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强化了粮食流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全面规定了政策性粮食管理的禁止性行为;将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作为粮食经营活动的明确要求。同时,大幅提升违法成本,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为我们更好履行粮食流通管理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
条例是落实中央确定的加快完善粮食安全法律制度的重要成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粮食安全,提出了“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新粮食安全观,确立了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形成了一整套“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的重要政策和制度,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粮食安全之路。条例在系统总结实践做法经验的基础上,将粮食流通管理中这些成熟的政策制度法治化,对于实现粮食安全治理从政策治理到法治治理的根本转变,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我国的粮食安全不仅需要满足居民粮食需求,而且事关农民生计安全。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时专门强调“一定要尊重农民意愿,慎之又慎仔细斟酌,切实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条例开宗明义将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明确规定了采取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农民利益的措施,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打白条”等侵害种粮农民利益的行为,有针对性地作出了粮食收购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等禁止性规定,并设立了违反规定的严格法律责任。
二是,有利于切实加强政策性粮食管理。条例适应粮食流通管理新的形势要求,坚持问题导向,明确了严禁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等九个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对涉及政策性粮食的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从2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特别增加了粮食经营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违法责任,可以处其本人年收入1~10倍的罚款。
三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粮食供应稳定。条例在完善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引导政策性粮食规范交易;坚持和完善政策性粮食收储制度;健全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监测和预警体系等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专门强化了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为确保粮食流通平稳运行提供了法治保障。
四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高品质粮食供给。条例立足于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对粮食供给的新要求,围绕粮食产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的目标,作出了一系列制度规范,进一步强化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粮食质量检验等制度规范,特别是明确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为严把粮食入口质量安全关,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五是,有利于更好地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条例遵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加强立法,强化监管,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节粮减损重点领域、重点环节作出了特别规定,将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作为粮食经营活动的原则要求,对粮食储存、运输等环节节粮减损作出了重点规范,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为粮食经营者降低粮食损失损耗,强化爱粮节粮宣传教育,营造“爱惜粮食、反对浪费”的浓厚社会氛围提供了重要法治引领。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条例修订出台标志着粮食流通现代治理进入了法治治理的新阶段。作为粮食流通主管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将以条例修订出台为契机,从“国之大者”的政治角度深刻领会条例修订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和强烈的使命担当,切实担负起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责任。认真学习条例精神实质和重要制度,突出领会条例修订重点和创新点,加快制定、修改完善配套制度规则;着力提升依法监管能力,自觉增强依法监管意识,进一步界定执法职责、明确执法流程、规范执法裁量、严格执法程序,主动作为,动真碰硬,严格监管、严肃处罚,加快实现粮食流通依法监管的根本转变;广泛开展条例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依法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报道: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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