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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法院2020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及案例点评 涉及食品药品类4个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21-03-13 09:35 来源:徐州审判微信号 原文:
核心提示:在今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徐州中院发布2020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期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为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保障徐州市高质量发展做出贡献。本文选取食品药品类案件如下:
  在今年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徐州中院发布2020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期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为营造良好放心的消费环境,保障徐州市高质量发展做出贡献。食品药品类案件如下:
 
  案例三

  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 情】

  2019年4月,张某在某超市先后购买了“人民公社”酒四箱,张某实际按照1500元/箱向某超市支付的酒款6000元。涉案酒瓶上主要标注有“酒精度:53%(V/V),产品标准号:DB52/526-2007,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34265,封坛日期:1982年2月18日,出品:贵州茅台酿酒厂,厂址: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产地: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等。根据张某与某超市经营者王某的电话录音,张某要求某超市提供生产涉案酒的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王某一再道歉,没有提供相关信息。庭审中,法庭要求该超市提供其购买涉案酒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的购物凭证,该超市均未提供,其也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该超市无法提供其对外销售的涉案白酒的上述信息,涉案白酒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某有权要求该超市退还货款,并有权要求该超市按照涉案白酒价款的十倍进行赔偿。法院判决支持了张某要求该超市向其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选送)

  【点评人】

  赵东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食品领域“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关键要看经营者是否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了经营。对于明知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本案中的超市并未提供其购买涉案白酒的生产者、销售者及相关的购物凭证,未能提供所售白酒的合法进货来源。

  同时,判定食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结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基本要求、是否会导致食品本身品质的不安全等方面予以综合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超市作为涉案白酒的经营者,其交付的涉案白酒包装标签上并无生产者的联系方式,也不能提供生产者的具体地址等。该超市也无法证明标签上的生产者等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故法院认定该超市销售的白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进而支持张某“退一赔十”的诉请,符合案情实际。

  案例五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侵犯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案 情】

  2017年以来,宋某、操某等9人通谋,约定由胡某等人出资购买加工机械、产品外包装、原酒、提供厂房生产伪劣“古井贡酒”、“口子窖”等白酒,再低价卖给操某等人对外销售,宋某等人生产的伪劣白酒销售给操某的金额为96万余元。另,宋某向张某销售上述伪劣白酒达50余万元,张某购买后对外加价销售。

  2019年12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操某等9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判决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操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某明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宋某、操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操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交叉结伙,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均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均在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选送)

  【点评人】

  张  健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

  孙守明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犯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近年来,制售假酒等食品领域的案件频发,作为大众消费品,此类商品与消费者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本案从生产到销售一条龙服务,在当地大众消费品市场经营时间较长,影响较大。本案案发后,公安司法机关深挖细查,依法追诉生产、销售环节的全部犯罪分子,均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有效惩治了生产源头直到最末端销售的犯罪分子,彻底清除了隐蔽的生产、销售链条,从根本上消灭制假源头,切实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绝不姑息,本案的处理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决心。维护食品安全人人有责,切不可助纣为虐。广大生产者和销售者要以案为戒,警钟长鸣,坚守法律底线,坚守道德良知,把好食品安全质量关,做合法、守信的经营者。广大消费者也要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通过正规渠道选购正规厂家生产的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勇于维护自身权益,发现问题及时举报,坚决抵制各类制假卖假行为。

  案例六

  违规销售毒性药材造成消费者死亡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 情】

  2018年5月,小夏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亳州某中药材二店”购买了中草药乌头草。2018年7月,小夏用购买的乌头草泡水服用,后出现不适。小夏自行拨打120及110报警,后于6时30分被送往医院救治。小夏于入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是乌头草中毒。小夏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及网店店主杜某承担小夏的死亡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共计50万元。后小夏父母与该网络交易平台达成和解。杜某未经医药管理部门批准,在网络平台上以“亳州某中药材二店”的名义经营毒性药品种乌头草,并将该毒性药品销售给小夏,造成小夏服食该药品后中毒身亡。杜某未经批准经营毒性药品的行为存在过错,对于小夏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小夏作为成年人,应当全面了解所购买药品的特性,其在网络上购买毒性药品,并在未经了解的情况下擅自食用,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杜某对于小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310161元。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选送)

  【点评人】

  孙  懋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2018年11月,《今日说法》栏目通过两期“父亲的追问”节目对这一事件进行了报道。《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杜某未经审批经营毒性药品并销售给小夏,小夏因服用此药品中毒死亡,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杜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受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家对网络销售商品及服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对于禁止销售或需要相应审批权限的商品种类,经营应严格遵守,网络销售平台也应尽监管义务。网络违法违规销售,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商品乌头草为具有一定药用价值的毒性药品,其销售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严格审批管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原告承担以下四个方面的举证责任: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受有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毒性药品乌头草的经营者未经审批的销售行为存在过错,为本案认定其成立侵权责任的关键。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小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所购药品的特性进行充分了解,其擅自服用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

  对于合法销售的有危险性的商品,经营者有义务对其危险性充分说明并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如今网络购物已成为人们生活的日常需要,经营者与消费者往往在没有任何沟通交流的情况下也能完成交易,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更应引起重视。经营者比消费者更能了解其商品的特性,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对于未尽说明和警示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过错责任。网络交易平台与经营者非共同侵权主体,应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并不影响经营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经营者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经营,在未取得相应许可情况下销售商品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违法销售行为终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二是消费者要充分了解所购买的商品特性,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害。对于发现的国家管控商品或网上禁止销售商品要及时举报,防止对其他消费者造成损害;三是网络交易平台要通过设立准入标准和日常监管,及时管控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销售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果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判决对含有毒性等需要审批药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进行了认定,确定了相关责任方的责任分配,对类似案件有一定示范作用。同时也警示消费者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商品,要对购买的商品充分了解其功能、特性,避免因使用不当产生损害。

  案例七

  没有取得认证滥用“有机”食品标识构成消费欺诈的,经营者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 情】

  2019年8月21日,原告郁某在被告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某旗舰店”购买“某酒业10年陈酿红曲黄酒6瓶整箱装,页面促销价为468元;某酒业十五年老酒糯米红曲黄酒礼盒700ml*2,页面促销价为1776元;某酒业八年陈年红曲酒黄酒整箱装,页面促销价为828元”。原告下单购买了上述三款产品共计金额5676元。涉案商品交易快照详情中关于上述商品是否为有机食品处标注为“是”。原告郁某在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涉案商品并没有有机食品标识,遂以被告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退一赔三”。被告某公司主张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勾选了有机食品的选项,给消费者造成一定的误导,现商品页面详情中关于该商品是否为有机商品一栏已标注为“否”。被告辩称其生产的酒始于 1796年间,配以祖传秘方酒曲,精心酿制,陈酿而成。其工艺独特,酒中含有 18种人体所需的氨基酸和多种维生素,完全具备有机食品的品质。被告据此认为没有故意虚假宣传为有机食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店铺页面中发布的商品信息系对涉案商品发布的广告内容的一部分,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信息描述为有机食品,但涉案商品并未取得“有机食品”认证,应认定为被告发布了与商品真实信息不符的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构成虚假宣传,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郁昂货款5676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7028元。

  (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选送)

  【点评人】

  董可伟

  邳州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食品领域中的虚假宣传一直备受广大消费者诟病,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销售中的食品虚假宣传问题更是愈演愈烈。食品经营中的虚假宣传往往会干扰消费者的知情权,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和安全保障权,同时还会造成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本案涉及的虚假标识“有机”食品是目前食品销售领域虚假宣传的典型现象。为了规范产品生产加工过程控制,保证产品的质量,保障人们吃上健康的产品,防止农药、化肥、添加剂等化学物质对环境的污染,防止这类化学物质对人身健康造成损害,需要先由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依据有机食品认证技术规则、有机农业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对申请的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实施规定程序的系统评估。商品标注为“有机”产品,必须经过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依照《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进行综合评定并颁发认证证书,而绝不能以经营者的主观臆断认定商品为“有机”食品。本案中,经营者在明知商品未经有机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的情况下,擅自标注商品为“有机”,该错误标注对消费者的消费意愿产生重大直接影响的,构成消费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针对食品领域中的虚假宣传行为明确作出否定性评价,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对于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规范食品经营者宣传行为,具有典型意义和教育意义。
日期:2021-03-13
 
 地区: 徐州市 江苏
 标签: 食品 消费者
 科普: 食品 消费者
 相关专题: 消费维权案例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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