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2.《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3.《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4.《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表
5.《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6.《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式样
7.《食品摊贩登记证》式样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4日
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
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鼓励小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不断提升标准,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倡导小餐饮服务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公开加工制作过程。
第四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实行一址一证原则,即同一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场所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许可。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工作。
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许可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法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工作,定期将登记信息告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小餐饮服务经营者主体类别分为餐馆、小吃店、饮品店和其他。小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网络经营,应在主体类别后以括号标注。
小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但不包括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自酿酒等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和现榨果蔬汁制售的,应在经营范围后以括号标注。
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酒水饮料等预包装食品销售服务的,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许可依据;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目录及其示范文本;
(四)许可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小餐饮经营许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许可证核发、变更、延续、补办和注销等许可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食品摊贩登记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公开食品摊贩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排放、防蝇、防尘、防鼠、防虫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各功能区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或者有符合规定的消毒措施;
(五)具有取得合格健康证明的餐饮操作服务人员;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小餐饮经营场所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可采用图片等方式提供);
(四)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营业执照、身份证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能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按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小餐饮经营许可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核查,应当提前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填写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经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核查人员应当告知其进行整改。申请人经整改后,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再次进行现场复查,对复查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整改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内。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三年。申请人申请缩短有效期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依申请进行许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内。
第四章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式样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各地自行印制。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主体类别、经营范围、许可证编号、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填写:
(一)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负责人)、经营场所内容与营业执照保持一致。
(二)主体类别按“餐馆、小吃店、饮品店、其他”填写。
(三)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供应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以括号加注“仅含植物性冷食类食品制售”,需供应冷荤凉菜的则以括号加注“含冷食类食品制售”,不供应冷食类食品的加注“不含冷食类食品制售”;供应现榨果蔬汁的以括号加注“含现榨果蔬汁制售”,不供应现榨果蔬汁制售的以括号加注“不含现榨果蔬汁制售”。
(四)有效期填写许可期限截止的具体日期。
(五)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编号由“湘小餐饮”和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
(六)投诉举报电话统一填写“12315”。
(七)发证机关填写核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称并加盖公章。
(八)发证日期填写发证机关签发许可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小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示牌”。
第五章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日内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申请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设施布局等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在申请书相应栏目填写);
(四)与变更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变更的范围为:变更经营者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经营场所地址的名称、变更主体类别、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网络经营;不包括转让、迁址等情形。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经营场所迁址的,应当注销原许可,重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小餐饮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八条 小餐饮申请延续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设施布局等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在申请书相应栏目填写);
(四)与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承诺现场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不再进行现场核查,当场予以发证;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条 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一条 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小餐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新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小餐饮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申请表;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受损坏的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补发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服务经营者终止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表;
(二)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与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餐饮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小餐饮服务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小餐饮服务经营许可地址不存在该许可经营者的;
(四)小餐饮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餐饮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经调查核实小餐饮经营者不再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可以在公示30个工作日后,于10个工作日内注销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小餐饮经营许可被注销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注销后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食品摊贩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湖南省《食品摊贩登记证》式样。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摊贩登记证》的印制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食品摊贩登记证》应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限、登记证编号、登记部门等信息,并加贴经营者照片。
食品摊贩登记证编号由三部分组成,依次为乡镇或街道的简称、4位年度代码、4位顺序码。
第三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时段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显著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馆: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二)小吃店:指以现场制售包点、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经营现制现售卤味制品的单位。
(三)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不含自制生鲜乳饮品。
(四)其他小餐饮服务经营者:指不属于餐馆、小吃店、饮品店的小餐饮服务经营者。
(五)有形市场是指商品交换的场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六)经营面积,指与食品加工制作、供应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区域的面积,包括食品处理区和就餐等场所的面积。
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混业经营的,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许可时,应根据主营业态和主营种类,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确定申请人业态并依法办理相应许可。
第四十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文书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文书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施小餐饮经营许可、发放食品摊贩登记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docx
相关报道:《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