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米荣伟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米荣伟未经许可从事冷冻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800.00元和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济南市钢城区欧麦司卡納蛋糕店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案
该单位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一次日常监督检查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和罚款19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莱芜市钢城区森远饭店未按照规定查验供货者证照并留存进货票据案
该单位采购食品进货查验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未留存进货票据,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济南市钢城区百信馒头房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案
该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且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莱芜市钢城区新兴商厦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案
该单位采购食品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标注无效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没收涉案食品、没收违法所得136.00元和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莱芜市钢城区殿叶百货商店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白酒)案
该单位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涉案白酒4瓶和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七、济南市东方万吉商贸有限公司经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普通白菜(小油菜)]案
该单位经营农药毒死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普通白菜(小油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35.99元和罚款5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济南市钢城区林鑫百货商店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酱乌梅)案
该单位经营经监督抽检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酱乌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2和3.8.2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和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济南市钢城区老姜海鲜饭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消毒餐碗案
该单位使用的自消毒餐具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受到警告行政处罚后再次出现监督抽检不合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4900.00元的行政处罚。
十、济南市钢城区力源便利店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果丹皮(分装))案
该单位经营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修约间隔错误的预包装食品(果丹皮(分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和表1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鲁司〔2020〕35号)第一条第73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十一、济南市钢城区庆功蔬菜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韭菜)案
该单位经营农药甲拌磷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和罚款510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