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齐某某自2006年9月1日注册“家禽批发中心”,一直从事家禽加工、批发活动。2019年3月27日,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家禽批发中心正在使用的脱毛剂(疑似松香固体)和肉鸭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前述脱毛剂和肉鸭均检测出松香酸(工业松香)成分,并于同年5月16日向齐某某送达了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其使用的脱毛剂中含有松香酸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脱毛剂对其生产的肉鸭进行加工。2019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该家禽批发中心进行检查,现场提取、扣押了正在使用的脱毛剂(疑似松香甘油酯冷却物、聚合物)、未使用的脱毛剂(疑似松香甘油酯颗粒)和肉鸭十只。经检测,以上物品中均检测出松香酸(工业松香)成分。被告人齐某某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共计生产、加工并销售了肉鸭2000只,销售金额约为40000元。芜湖经开区检察院遂指控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同时,因被告齐某某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危险,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齐某某支付销售含有松香酸(工业松香)成分的鸭肉三倍惩罚性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齐某某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媒体公开向公众道歉。
【裁判结果】
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加工、生产的肉鸭中掺入有毒、有害的松香酸(工业松香),并全部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禁止被告人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某某支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赔偿金120000元,并在芜湖市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芜湖经开区法院审结的首起因涉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由芜湖经开区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以食为天,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对食品安全工作专门作出过重要指示,强调应当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安心。而本案中,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肉鸭脱毛剂中含有有毒、有害的松香酸,仍用于加工、生产肉鸭,主观恶意明显,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由于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危险,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要求齐某某支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赔偿金。法官提醒,食品安全人人有责,国家更是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切不可因一己之私,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否则不仅面临刑事处罚,身陷牢狱,还会遭受数倍的民事公益诉讼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