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士诉称,其在家中食用了从某商场购买的牛肉粒零食后,次日凌晨开始腹痛、呕吐腹泻,当晚被家人送往医院就医,诊断为感染性腹泻,休假三天。王女士认为购买的牛肉粒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健康权造成侵害。经与商场协商未果,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商场和生产商赔偿医药费294.98元,误工费2979.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被告商场辩称,商场所销售的同一批次的牛肉粒,经食品检验显示合格,符合国家食品标准。且在事情发生后,食药监局曾来到商场进行抽查,抽检结果均合格。故不同意王女士的索赔请求。
被告生产商辩称,公司严格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食品。此前从未发现质量问题,也并无消费者投诉信息,故亦不同意王女士的索赔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销售商及生厂商提交了同批次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亦委托相关机构对同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合格。王女士主张其食用的牛肉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病就医,但未能举证证明食用牛肉粒与生病就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了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权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主张相应损失,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二是存在损害后果,三是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消费者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所食用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商场或生厂商提供了食品符合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根据举证规则,消费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消费者的索赔请求未得到支持。
法官在此提醒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要有证据留存意识。若食用食品后身体不适,应当保留所食用的食品,并及时对食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以便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