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6月10日,我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省局交办的《检验报告》(编号为SA202004075),青岛家佳源(城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营的,标称委托生产者青岛涵养山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涵养山矿泉水”(生产日期:2019年12月10日,规格型号:350mL/瓶)经国家级(转移地方)抽样检验,溴酸盐项目不符合GB 853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青岛涵养山饮品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一)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6日与青岛崂山仰口饮料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7021200098)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生产涵养山矿泉水。涉案产品系2019年12月10日委托生产,共生产100箱(24瓶/箱),成本价为0.65元/瓶,99箱由该单位内部消耗,1箱销售给青岛新涵养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价格为1.20元/瓶。2019年12月26日,青岛家佳源(城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从青岛新涵养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24瓶,经总局(转移地方)监督抽检,溴酸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复检亦不合格。涉案货值金额2880.00元,违法所得13.20元。
(二)案件性质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三)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 因当事人无用于违法生产的专用工具,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3.20元;2.罚款70000元。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为委托生产企业,产品不合格主要由生产厂家水体消毒臭氧投加系统不稳定造成。目前生产厂家已从水处理、溴酸盐检测流程、臭氧添加浓度等方面进行了整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对青岛新涵养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崂山仰口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线索已通报属地局。
三、对青岛家佳源(城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一)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6日从青岛新涵养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涵养山矿泉水”(生产日期:2019年12月10日,商标:涵养山,规格:350mL/瓶)24瓶,经总局(转移地方)监督抽检,溴酸盐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复检亦不合格。涉案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监督抽检15瓶,零售9瓶),没有库存,进货价1.70元/瓶,销售价2.00元/瓶,违法所得2.70元,货值金额48.00元。
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在接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下架该品牌矿泉水,通知生产厂家,配合生产方进行产品召回,因距离产品上市销售时间过长,产品已全部零售完毕,未能召回产品。
(二)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三)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采购产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涉案产品已销售完毕,无法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没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同时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当事人为经营企业,产品系从供货商采购。针对抽检不合格问题,企业已经提交《整改报告》,下步将加强采购环节管理,严把食品采购环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无。
特此通告。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