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特此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1日
深圳市食品安全督导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督导员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其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督导员,是指由各区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下同,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可参照执行)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的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人员配备与经费保障
第三条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督导员的配备和管理,结合本辖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及实际情况核定食品安全督导员数量。
第四条各区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督导员的工资福利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督导员的教育培训等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各区政府应当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合理设定食品安全督导员薪酬,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六条各区政府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督导员的,应当依法为其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所需经费提供保障。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食品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的后果由其协助开展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根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巡查登记;
(二)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现场快速检测;
(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第四章 任职条件
第九条食品安全督导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属于退伍转业军人的,可以放宽至高中以上学历;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食品安全督导员:
(一)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督导员培训制度,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与廉洁工作教育,完成培训且考核合格的,核发食品安全督导员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各区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指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对食品安全督导员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食品安全督导员工作证件。
食品安全督导员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区政府、纪检监察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督导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区政府、纪检监察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督导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开展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督导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区政府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业务培训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严重违反纪律的;
(三)严重失职给协助开展工作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各区政府应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督导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六章 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督导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待遇;
(三)获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督导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管理和食品安全监管公务人员指挥;
(三)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四)忠于职守,文明履职;
(五)保守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