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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食品标签法规简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9-12-27 16:48 来源:食品伙伴网 作者: 孟雅红   
核心提示:随着全球贸易体系的建立,各国之间的进出口业务日益广泛,新加坡作为自由港,大多数商品在进出口时关税为零,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商品出口到新加坡,与此同时熟知新加坡食品标签的相关法规至关重要。本文主要介绍新加坡进口或当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法规要求,旨为中国食品企业相关产品出口到新加坡提供技术参考。
   随着全球贸易体系的建立,各国之间的进出口业务日益广泛,新加坡作为自由港,大多数商品在进出口时关税为零,所以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商品出口到新加坡,与此同时熟知新加坡食品标签的相关法规至关重要。本文主要介绍新加坡进口或当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法规要求,旨为中国食品企业相关产品出口到新加坡提供技术参考。

  1. 食品标签的监管及法律法规

  2019年4月1日前,食品标签及广告的相关监管工作由农粮兽医局(AVA)负责。新加坡于2018年成立了新加坡食品局(SFA),2019年4月1日之后,之前由农粮与兽医局(AVA)、国家环境局(NEA)、健康科学局(HSA)分别负责的食品相关工作将全部由该局承担。

  新加坡食品标签通用管理法律法规为《食品销售法》及附属条例《食品条例》,新加坡还制定了一系列指南性文件来管理食品标签,有《食品标签和广告指南》、《食品标签和广告上使用含有隐含权利要求标志的指南 》、《食品配料成分声称指南》及《食品进口商和生产商的标签指南》。

  2. 食品标签的一般要求

  2.1 标签的基本原则

  (a)标签上的食品信息应醒目、清晰易读、易于消费者理解;

  (b)禁止出现虚假或误导性声明;

  (c)标签要牢固地贴于包装上。

  2.2 强制性标示内容

  根据新加坡《食品条例》和《食品标签和广告指南》,除个别获豁免的食物类别外,在新加坡出售的所有进口或当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都必须附有标签,其标签必须包含如下内容:

  (a)食品的通用名称或描述;

  (b)配料表(按重量比降序排列);

  (c)含人工色素(102、FD&C Yellow #5)、柠檬黄之产品须特别标示;

  (d)净含量;

  (e)名称和地址:当地生产商、包装商或供应商(用于本地制造的食品);或当地进口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以及原产国名称(进口食品);

  (f)过敏原:含有麸质的谷物;甲壳类及其制品;蛋类及蛋制品;鱼类及鱼制品;花生,大豆及其制品;树坚果及坚果制品;奶类及奶制品(包括乳糖);浓度为10mg/kg或以上的亚硫酸盐;

  (g)营养成分表(仅在营养声称的情况下必须标识营养成分表)。

  2.3 语言要求

  标签上的基本信息必须用英语声明。

  2.4 字体大小

  2.2中的(a),(b),(c)和(d)项印刷字母高度不小于1.5mm。

  3. 特定食品的标签要求

  除了满足食品标签的一般要求外,新加坡对于部分特定食品亦有额外的强制标示规定。

  3.1 有效日期标示

  根据新加坡《食品条例》附表2,乳制品、果汁饮料、冷藏食品、婴儿食品、食用油、面粉等19类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有效日期。日期标记必须在包装上永久性标记或压印,字迹要清晰,字符高度不小于3毫米。日期标记不得以任何方式去除,更改,模糊,叠加或篡改。如果有效日期取决于其储存,则该食品的储存条件必须在标签或包装上注明。例如:“最佳之前:2018年12月31日。存放在阴凉、干燥的地方。”

  可用以下方式之一标示预包装食品的有效日期:

  USE BY (dd/mm/yy)

  SELL BY (dd/mm/yy)

  EXPIRY DATE (dd/mm/yy)

  BEST BEFORE (dd/mm/yy)

  3.2特殊用途食品的标签

  特殊用途食品是为满足特定消费者群体的特殊饮食需求而配制的食品,包括低热量食品,低蛋白食品,无麸质食品,糖尿病食品等特殊用途食品的外包装上(被豁免的除外)应贴上附有营养成分表的标签,标签上注明食品中各成分的含量及相关信息。含有碳水化合物的食品的外包装上不能标有“无糖”、“脱糖”或类似含义的说明。

  3.3 含甜味剂食品的标签

  如果产品包含某些以最大允许含量添加的甜味剂(例如乙酰磺胺酸钾,糖精等),则必须在标签中标示限制某些食品类别消费的建议性声明。

  3.4 某些食品类别的特殊标签

  某些食品类别(例如辐照食品,牛奶,果酒,预包装的食用油等)需要满足特定的标签要求。

  3.5 某些成分的预防或警告声明

  包含某些成分(例如蜂王浆,阿斯巴甜等)的食品需要贴上相关的预防或警告声明(例如“警告:该产品可能不适用于哮喘和过敏的消费者”)。

  4. 违反标签标识的相应处罚

  销售未加适当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对食品作出虚假或误导性的声明,均属违法行为。不遵守的处罚规定见《食品销售法》第49条和《食品条例》第261条,相关章节引用如下:

  《食品销售法》第49条

  任何人犯本法所订罪行,但没有明文规定刑罚,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处不超过$10000的罚款或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兼施。

  《食品条例》第261条

  任何人违反或不遵从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1000,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次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2000。
本文由食品伙伴网编译,供网友参考,食品伙伴网提供欧盟、美国、英国、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西班牙等国家或地区的进出口合规咨询服务,欢迎垂询:0535-2129301,Email:vip@www.sqrdapp.com、news@www.sqrdapp.com.
日期:2019-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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