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科学观测工作,充分发挥农业科学观测工作支撑农业科技创新、农业高质量发展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的重要作用,我部制定了《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2月3日
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加强和规范农业科学观测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是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我国农业生产区划与农业学科发展特征,对农业生产要素及其动态变化进行系统地观测、监测和记录,旨在阐明其联系及发展规律,为推动农业科技创新提供基础支撑,为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和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 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体系由国家农业科学观测数据中心(简称“数据中心”)、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实验站(简称“观测实验站”)以及国家农业生态环境国控监测点(简称“监测点”)构成。
第四条 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体系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相关技术机构等单位建设,实行“系统布局、分类管理、信息共享、动态调整”的运行机制,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通过遴选产生。
第五条 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围绕作物种质资源、土壤质量、农业环境、植物保护、动物疫病等领域,获取长期定位观测监测数据,服务于相关领域科学研究和产业发展。
第六条 中央、地方相关部门对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是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的发展规划、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和监测点建设和运行;
(二)对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和监测点的设立、调整、撤销进行备案及批复;
(三)备案批复数据中心主任、观测实验站站长人选;
(四)组织开展对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八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是承建单位开展农业科学观测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发展政策和规章制度,支持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监测点的建设和发展,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二)落实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监测点建设和运行所需相关条件,协调解决观测实验场地、基础设施用地等重大问题;
(三)保障观测实验站和监测点正常运行,观测实验站和监测点一经布设,不得擅自新增、变更或撤销。确因城市规划、征地拆迁、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调整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四)推荐观测实验站站长人选,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批复。
第九条 承建单位负责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监测点建设和运行管理,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人、财、物等条件,保障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监测点正常运行;
(二)在职级评定、绩效激励等方面向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倾斜;
(三)推荐数据中心主任、观测实验站站长人选;
(四)配合做好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十条 数据中心负责观测数据的规范制定、汇总审核和分析利用,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农业科学数据汇交方案,建立数据上报、审核、存储、分析、应用、共享的农业科学大数据平台,并与农业农村大数据平台互联互通;
(二)制定农业科学观测数据的标准体系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数据审核汇总及挖掘应用工作,定期提出专业性分析报告和综合性分析报告;
(四)协调指导观测实验站开展科学观测工作,组织开展技术培训;
(五)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一条 观测实验站负责科学观测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制订运行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实验站的功能定位和观测规范,组织开展观测数据(样本)的整理、保存、管理工作,及时上报观测数据;
(二)负责观测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检定等工作;
(三)负责数据分析,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监测点开展产地环境、氮磷流失、农膜残留等监测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数据中心制定的监测实施方案,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工作,与农产品中特定污染物一起进行协同检测;
(二)按照数据中心制定的监测实施方案,开展农田氮磷流失监测工作,调查肥料利用状况;
(三)按照数据中心制定的监测实施方案,开展农田地膜残留监测工作,调查地膜残留与回收状况。
第三章 遴选建设
第十三条 数据中心原则上从中央级科研院所或技术机构中遴选产生,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相关学科领域已有一定的农业科学数据管理经验;
(二)应是相对独立的专职机构,基础设施条件较好,可以提供完善的办公与研究场所和配套设施,具有稳定的运行经费;
(三)具有年龄结构合理、稳定的人才工作队伍,具备专门科技人才从事数据管理、分析利用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十四条 观测实验站原则上从中央级、省级科研院所、技术机构或高等院校中遴选产生,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向国家农业战略需求和学科发展长远需要,符合农业科技发展总体规划,具有典型性、区域性或领域代表性;
(二)应是相对独立的专职机构,具有长期持续开展观测监测的条件基础,包括充足的自有土地、完善的实验仪器设备和配套设施、稳定的运行经费等;
(三)具有较高的科学观测和研究水平,并具有连续10年以上的系统性观测监测数据,在本领域具有较大影响力;
(四)具有年龄结构合理、稳定的人才工作队伍,有专门人员从事科学观测工作,具备一线科学观测能力;
(五)地市级农业科研机构如具备以上条件,可以通过与省级科研机构共建的形式联合开展建设。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的规划布局和发展需要,择优将遴选产生的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纳入相关专项建设规划中,并结合相关资金渠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组织中央级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技术机构等单位承担的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的遴选建设工作,按照《农业农村部农业投资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简称《工作规程》)要求,组织实施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的建设和验收。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由地方单位承担的观测实验站的遴选建设工作,按照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条件建设等规划要求,协调落实配套资金和相关建设条件;按照《工作规程》要求,组织实施观测实验站的建设和验收。
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及时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按照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条件建设等项目的要求,承担实施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的建设工作。严格落实项目建设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数据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中心主任由承建单位负责人担任;常务副主任由承建单位在职人员担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全面负责数据中心的学术活动、人员管理、经费使用等工作。中心主任每届任期5年,若因工作变动或其它变动,经农业农村部批准后可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 数据中心应成立学术委员会,成员原则上不少于11人,其中承建单位的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要定期开展活动,为年度目标制定、观测任务选择、观测实验站考核评估、数据分析报告编制等方面提供科学支撑。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第二十一条 观测实验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承建单位负责人担任;常务副站长由承建单位在职人员或长期聘用人员担任,应在本学科领域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全面负责观测实验站的科学监测、经费使用、学术活动、人员管理等工作。站长每届任期5年,若因工作变动或其它变动,经农业农村部批准后可进行更换。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委托相关机构与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监测点(承建单位)签订任务书,按照任务书开展工作。
(一)观测实验站、监测点(承建单位)按照要求,开展观测及样品采集检测工作;
(二)观测实验站、监测点(承建单位)在数据中心指导下,将获得的观测实验数据上传至数据中心汇交平台;
(三)数据中心系统整理并深入挖掘剖析数据,定期提交专业性分析报告、综合性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数据中心和观测实验站要加强对数据的管理和使用,做好国家农业科学观测数据规范管理和共享利用工作,加强数据安全保密工作。国家农业科学观测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形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明确标注数据来源,并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比例。
第二十四条 承建单位要将农业科学观测工作纳入自身科研建设的整体工作,建立经费支持渠道,对数据中心和观测实验站提供运行经费,确保观测监测工作长期稳定开展。
第二十五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观测实验站运行维护和观测实验的经费支持,配套落实运行经费。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家农业科学观测工作实行年度考核与定期评估相结合的考评制度,由农业农村部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实施。
第二十七条 按照类别进行年度考核。对数据中心重点考核数据挖掘利用水平、政策建议质量等。对观测实验站重点考核上报数据的数量及质量等。对监测点重点考核监测任务完成情况、监测数据质量等。
第二十八条 按照领域开展定期评估,周期一般为5年。评估重点为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的运行成效、研究成果、人才队伍、组织管理水平等。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3类。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对年度考核和定期评估结果予以审核,并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等进行通报。考核意见、评估结果将作为相关项目及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或评估不合格的单位不再纳入国家农业科学观测体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考核的公正性。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学术道德、违背科研诚信等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和监测点统一命名,经正式公布后使用。数据中心、观测实验站、监测点所在单位是其承建单位。
数据中心命名一般为“国家+学科领域+数据中心”(如国家土壤质量数据中心);
观测实验站命名一般为“国家+学科领域+地名+观测实验站”(如国家土壤质量XX观测实验站);
农业生态环境国控监测点按原命名规则命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