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某餐馆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餐馆门头招牌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侯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缘饭店及“美团”运营商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逸香缘饭店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逸香缘饭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原告永和公司诉称,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将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永和公司,许可使用期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永和公司发现逸香缘饭店未经其合法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永和豆浆”餐馆(以下简称涉案餐馆)的门头招牌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这一显著文字部分,并且在三快公司运营的网站“美团”(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可以查询到逸香缘饭店相关信息,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侵害了永和公司的商标权,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三快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的信息由商户自行提供;且其作为平台,仅承担通知删除义务,而其在收到起诉状前对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知情,收到起诉状后已立即将涉案商户信息下线,故不同意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逸香缘饭店辩称,逸香缘饭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是因为黄豆的来源是永和县,目的是向顾客说明其豆浆是用纯正的永和大豆磨制而成的;豆浆是商品通用名称,永和是地名,永和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逸香缘饭店实际开业七个月,没有盈利还略有亏本,永和公司在侯马市无加盟店,故亦无损失,永和公司要求的经济赔偿和合理开支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永和公司提交的第1194号公证书记载的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其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以及逸香缘饭店自认,涉案餐馆系逸香缘饭店经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餐馆的门头、餐具等应系其所使用。
据此,逸香缘饭店在其门头和餐具等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餐具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稻草人头像,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逸香缘饭店上述行为侵害了永和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永和公司据此请求逸香缘饭店停止在涉案餐馆门头招牌、餐具上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和“稻草人头像”,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逸香缘饭店辩称豆浆是商品通用名称,永和是地名,永和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因其豆浆使用的黄豆来自永和县,故其使用“永和豆浆”属正当使用。本案中,“豆浆”确为通用名称,“永和”是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永和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基于如下理由,法院认为逸香缘饭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不构成正当使用:第一,表明涉案餐馆出售的豆浆使用的是永和县的黄豆有多种表述方式,并非必须要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第二,逸香缘饭店在门头和餐具等处使用的“永和豆浆”字体与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字体相同,此行为并非标识黄豆来源所必需;第三,逸香缘饭店除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外,还在餐具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稻草人头像”图形。因此,逸香缘饭店关于其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系正当使用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逸香缘饭店另提出的关于其对涉案门头的使用系基于与店铺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永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逸香缘饭店的违法所得,法院将综合考虑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万元,永和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永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但无法证明为本案支出,考虑到诉讼中永和公司确提交了公证证据,法院将本案合理开支酌情判定为3000元,不再全额支持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永和公司主张的涉案网站中的侵权行为,根据三快公司的说明,该网页仅系信息展示页面,而无法进行实际交易,且无法确认该信息的具体上传者;在逸香缘饭店不认可该信息系其上传,且永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信息系逸香缘饭店上传的情况下,对永和公司就逸香缘饭店在涉案网站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提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三快公司是否应当就此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鉴于永和公司仅对三快公司提出下线涉案商家的诉讼请求,而三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将涉案商家下线,故法院不再对此进行评判。
最终,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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