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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9-11-13 08:59 来源:广东人大网 原文:
核心提示: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是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广东食品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四节  食品追溯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公安,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引导等相关工作,确定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参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建立组织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评议、考核工作机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应当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标准制定、监督检查、突发事件应对、案件查处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社会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产品注册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备要求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不得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可以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运输、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位置以及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生产该类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承担法律责任,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同时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或者其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设备、设施,合理划定功能区域,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并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设立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提供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的,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申请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开管理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公示抽样检验检测结果等安全信息,并将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鼓励其他市场建立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制度,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并核对所经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

  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相关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据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相关食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销售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查验所经营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核对产品名称及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一致性。

  第二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销售产品页面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许可证、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网络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电子进货查验台账和销售记录,记录和凭证的保存应当符合法定期限。

  第二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和资质审查,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要求其在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备案凭证登载的信息;平台提供者应当与网络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消费者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企业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照、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和每笔供货清单,按照采购品种、进货时间先后顺序建立采购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相关采购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购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供应的餐具、饮具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资质证明与餐具、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每笔采购清单。相关证明和采购清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确保安全无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则,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时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且不得使用防腐剂、乳化剂、稳定剂等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餐饮服务中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和用量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条  尊重传统饮食文化习惯,地方特色餐饮食品传统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制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等级评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或者参观通道等形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监测。

  第三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采集的样品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及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管理重点,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建议,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的建议。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相关食品行业协会、企业、消费者组织及消费者意见。

  第三节  食品检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鼓励取得资质认证的社会检验机构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检验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或者专业机构进行抽样工作。

  抽样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并对抽样行为负责。

  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影像资料以及检验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检验工作的人员的培训,保证检验工作的质量,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担食品安全检验的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节  食品追溯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障食品可追溯,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采用电子台账方式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建设统一的重点监管食品全过程电子追溯系统,制定食品电子追溯标准和规范,确定并逐步扩大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具体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电子追溯的标准和规范,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电子追溯体系,并向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报送数据。

  第四十六条  上传至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相关电子凭证,可以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记录的凭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发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行政处罚情况等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部门间信息通报、信息共享、执法协作、联合惩戒等机制,构建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市场、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采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购进相关食品及原料,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食用相关食品等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后应当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发生影响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辖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五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下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跨地区监督检查。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列由下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发生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一)本行政区域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三)下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或者跨行政区域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分类或者积分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加强管理,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虚假标注认证标志或者已不符合认证标准的,应当及时通报认证部门或者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食品犯罪案件的移送和办理工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和省检察机关制定。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办理其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需要变更但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而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有网站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卫生要求运输、配送食品,或者未配备与销售食品相适应的保温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报送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入场销售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特殊食品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用提示牌标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建立电子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和销售记录的,或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标注产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未履行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索证索票,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等级评定结果的,纳入省重点监管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传送数据的,或者上传虚假电子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存放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所生产经营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累计受到三次处罚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毁灭有关证据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实施监督检查时违反规定的;

  (二)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对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三)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四)不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发布职责的;

  (五)监督检查时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六)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小餐饮、小食杂店等小型食品经营者的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参照《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

  (200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七项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整治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口滩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纳潮,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入海河口滩涂(以下简称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整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口滩涂开发利用,是指从事河口滩涂的促淤、圈围、围垦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属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口滩涂的管理,严格控制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资源,必须保障行洪安全和纳潮需要,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兼顾交通、水产养殖、国土资源开发、改善生态环境等,保障河口的合理延伸,发挥滩涂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口滩涂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实施本条例。

  自然资源、渔业、交通、建设、生态环境、民政、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珠江、韩江、榕江、漠阳江、鉴江、九洲江的河口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河口是本省的主要河口。主要河口滩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河口滩涂按分级管理原则,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珠江河口的具体范围按水利部《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定。

  其他主要河口的具体范围由省水利、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其他河口的具体范围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利、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制定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综合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域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本省主要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渔业、交通、建设、生态环境、民政、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珠江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其他河口滩涂的开发利用规划,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是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和整治的基本依据。规划的调整、补充和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口滩涂开发利用规划;

  (二)河口滩涂高程已较稳定,处于淤涨扩宽状态;

  (三)符合河道行洪纳潮,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保护,航道、河势稳定,防汛工程设施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一)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二)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河口变化、行洪纳潮、堤防安全、河口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措施;

  (三)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渔业、自然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自然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整治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口整治规划的要求,结合河道行洪纳潮需要,提出河口的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口年度整治计划,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用于河口的整治。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口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正在施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妨碍行洪纳潮但可以治理的,原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影响行洪纳潮又无法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有计划地平围行洪,退地还河,具体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河口滩涂经开发形成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后持防洪规划同意书、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到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权登记发证手续。

  河口滩涂经开发后未形成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河口的渔业资源保护区和渔港围垦。确需围垦的,应当先征求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不得在港口、码头港区范围和航道进行围垦及从事其他妨碍港口、码头港区和航道的开发利用活动。因河道冲淤或防汛等确实需要围垦的,应当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规划区、红树林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河口滩涂,禁止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河口滩涂开发利用的检查、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河口滩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渔业、交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对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公共服务体系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将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队伍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组织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开展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平台,加强动物防疫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病种的监测方案,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并及时通报异常情况。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针对高发人畜共患传染病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十一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动物疫情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及时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进行监测,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核心区、缓冲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区域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动物养殖企业、动物饲养场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控制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设施,建立动物防疫风险管理体系和动物产品追溯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和疫情报告等工作。其中,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还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等工作。

  犬猫等动物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乡镇、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主犬猫的疫病防控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并送有关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疫区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对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一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受理,并按规定时限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二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未取得检疫证明的,不得离开产地。

  第二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定点屠宰场所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所、交易市场、冷冻动物产品贮藏场所等经营者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等工作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加收费用、重复收费;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体系和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等情况,合理规划、设立区域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推进辖区内病死动物统一收集和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无害化处理的各项任务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动物;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或者乡村发现的死亡动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执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执业兽医的健康证明材料;

  (七)设施设备清单;

  (八)管理制度文本。

  第三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生态环境、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查处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水利、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破坏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致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发给养殖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苗种质量检测结果、捕捞限额分配结果的;

  (四)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每年应选择一批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效益高的农业技术项目组织推广。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科学技术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推广。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技术推广中心、科学研究所和乡(镇)农业、畜牧兽医、林业、渔业、水利(水土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站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开展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等推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开发。

  第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每年按财政正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百分之十和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乡(镇)农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应不低于当地同级公务员的标准,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及其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学校,应加强对农业技术人员和农民技术员的专业培训。对农民技术员的培训,应讲求实效,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高等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有偿服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良种繁育以及试验、示范的场地,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并按照《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省级农业技术推广奖,每年评审一次,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金可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评审、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或者违反技术规程,强行推广农业技术,造成应用者经济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责成主持推广该项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并责成其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与保障

  第三章  实习规范与管理

  第四章 见习规范与管理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就业能力和创新能力,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促进毕业生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本省常住户口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见习,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

  本条例所称毕业生就业见习(以下简称见习),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的就业适应性训练。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学生实习与本省常住户口的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学历教育毕业生就业见习,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生实习坚持学校组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

  见习坚持个人自愿参与、政府扶持帮助、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生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卫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实习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见习工作,加强见习指导与协调,促进毕业生提高就业能力。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习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见习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学生实习和毕业生见习,为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吸纳、培养和储备人才。

  第二章  组织与保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专业特点和培养目标,认真履行学生实习的组织责任,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创造能力、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八条 保障学生实习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的一定比例接收学生实习,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九条 学校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的原则,建设实习基地,为学生实习提供便利。

  第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与学校开展合作,并发挥行业资源、技术和信息优势,推动共建实习基地和开展合作项目。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学生实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地毕业生就业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当地毕业后一年内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参加见习,扩展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确定为见习基地: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管理规范;

  (二)自愿且能够持续提供一定数量的见习岗位;

  (三)提供的见习岗位具备一定技术含量和业务内容,能确保毕业生提高技能水平和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确定见习基地时,应当考虑单位的行业分布,优先考虑当地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同时吸纳不同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参加,以满足见习的需求。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提供见习岗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见习基地的检查与指导,及时解决见习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见习单位未依法履行见习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其作为见习基地的资格。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见习政策的宣传,将见习作为就业指导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习制度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见习的经验做法,形成社会普遍关注、各方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实习规范与管理

  第十八条 学生实习一般由学校统一组织。学生要求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应当经学校同意。学校应当安排实习指导教师掌握实习情况,统一管理和考核。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在实习基地实习,学校、实习基地和实习学生应当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习学生的姓名、住址和注册学号;

  (二)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的实习期限;

  (三)实习方式、内容和岗位;

  (四)实习终止条件;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实习协议可以根据实习的性质和需要,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额度、损害赔偿、实习报酬、保密等其他事项。

  其他实习单位接收学生实习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在学生实习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

  (二)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大纲,制定实习计划;

  (三)联系并合理安排实习单位;

  (四)安排责任心强,有一定经验的实习指导教师;

  (五)对学生进行安全、纪律教育;

  (六)检查学生实习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七)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做好实习学生在单位内的管理工作;

  (二)提供合适的实习岗位、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

  (三)根据实习要求,选派有经验的实习指导人员;

  (四)对学生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五)向学校反馈学生的实习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实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

  (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

  (三)安排学生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但完成学生本专业实习所必需的除外;

  (四)安排学生在需要相应职业资格的岗位上顶岗实习;

  (五)安排学生周实习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六)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

  (七)其他影响实习学生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习单位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当期接收实习学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不得违反规定向实习学生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加强与实习单位的联系,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做好学生的实习指导、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实习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实习指导人员的工作,保证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学生实习的时间。

  实习指导人员应当根据实习计划和实习协议,对学生实习进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当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要求实习,接受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和考核评定。

  学生应当尊重实习指导教师和实习指导人员,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实习单位的秘密。

  第二十八条 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同岗位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具体比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非顶岗实习的学生,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可以在实习协议中约定给予实习补助。

  实习单位、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按时足额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补助,不得拖欠、克扣。

  第二十九条 实习协议确定的投保人,应当及时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

  第三十条 实习结束时,实习单位应当根据学生实习期间的表现考核评定成绩,出具实习鉴定。

  第四章 见习规范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见习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见习岗位,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送见习岗位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本省常住户口的毕业生在毕业后一年内未能就业的,可以自愿参加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人民团体组织的见习。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人才引进工作的需要,吸纳非本地常住户口的毕业生参加见习,改善本地人才队伍结构。非本地常住户口毕业生参加见习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见习单位应当与毕业生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见习协议。

  见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见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毕业生的姓名、住址、毕业院校;

  (二)见习期限;

  (三)见习计划安排;

  (四)岗位职责;

  (五)见习待遇;

  (六)见习单位和见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见习协议的解除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三十五条 见习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见习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合适的见习岗位、必要的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见习环境;

  (二)配备相关工种岗位训练的设施、设备和见习指导人员;

  (三)对见习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技能培训;

  (四)见习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见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安排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

  (二)未经见习人员同意安排见习人员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小时;

  (三)其他影响见习人员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见习单位当期接收见习人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九条 见习人员应当遵守见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见习指导人员的管理,保守见习单位的秘密。

  第四十条 见习单位应当每月向见习人员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补贴。

  见习单位支付生活补贴后,见习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见习单位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十一条  见习人员可以在见习基地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并享受相应待遇。

  见习单位应当为见习人员购买人身伤害意外保险。

  第四十二条 政府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见习单位和毕业生的双向选择活动;见习人员要求托管人事档案的,应当提供免费人事档案托管服务。

  见习人员在见习期间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随时办理就业派遣手续。

  第四十三条 见习人员见习期满,见习单位应当进行考核鉴定并为其出具见习证明。

  第四十四条 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人员。

  见习人员见习期间或者期满后被见习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单位应当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 见习期满仍未能实现就业的毕业生,由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继续进行就业指导和推荐就业。

  毕业生有创业愿望的,政府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学生实习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公布有关单位提供的实习岗位、当年本地区学校学生实习信息,为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提供服务。

  学校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学生实习人数、专业类型、实习时间等信息分别报送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可提供实习岗位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见习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并发布见习供求信息,推荐有意向参加见习的毕业生到相关岗位见习;通过各种方式引导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接收毕业生见习。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习、见习状况和实习、见习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实习和见习的指导、培训和补贴等。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为建立实习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者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提供资助。

  第五十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补贴之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见习基地一定的补贴。

  第五十一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建立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对基地有关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优先予以扶持。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生产、教学、科研结合效果良好的实习基地、见习基地,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方面优先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三条 对企业接收学生和毕业生实习、见习并支付实习报酬、见习补贴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对实习基地、见习基地依法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安排实习经费或者挪用实习经费的;

  (二)安排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的;

  (三)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的;

  (四)拖欠、克扣学生实习补助的;

  (五)未按照协议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六)发现实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学生权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七)其他影响学生实习或者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实习、见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见习环境的;

  (二)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超时实习、见习的;

  (三)克扣、拖欠实习学生、见习人员的报酬、补助或者补贴的;

  (四)未按照约定或者规定为实习学生、见习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

  (五)其他侵害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实习、见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的罚款:

  (一)接纳未满十六周岁学生顶岗实习的;

  (二)安排学生到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场所实习的;

  (三)违法安排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从事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劳动的;

  (四)当期接收顶岗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为组织和管理实习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实习学生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应当将学生送回学校所在地,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五十九条 实习指导教师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指导、教育和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实习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实习学生应当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对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学校、实习单位、见习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实习、见习协议约定,对实习学生、见习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习学生、见习人员在实习、见习期间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见习单位可以终止其在本单位的实习、见习。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政府补贴、资助、补助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贴、资助、补助,并取消其三年内获得相关补贴、资助、补助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习、见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省外学校学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习,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 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荔枝产业保护条例

  (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荔枝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提升荔枝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荔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荔枝种质资源保护、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品牌保护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荔枝产业发展遵循因地制宜、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科技引领、绿色高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荔枝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荔枝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完善荔枝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具体工作由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科技、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鼓励、支持荔枝产业相关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果农等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六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荔枝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对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引导,结合荔枝的品种特色和熟期结构,建立产区协作机制,引导荔枝种植结构和产业布局围绕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

  荔枝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经过科学论证,并听取果农、科技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企业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荔枝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制定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荔枝果树种质资源保护、品种改良与良种繁育推广、标准化种植基地建设、病虫害防治、冷链保鲜技术创新、检测检验、品牌创建、文化宣传等,促进荔枝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荔枝生产经营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荔枝果树良种选育、先进栽培种植、新型机具装备、精深产品加工、冷藏保鲜等的研发和推广。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荔枝产业从业者开展专业技术、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产业从业者的技能和素质。

  第九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荔枝种植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荔枝种植者参加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推广适宜在本省使用的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等机械,对购买在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且已获得推广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特、珍、稀荔枝种质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荔枝果树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种质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省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库(圃),并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划定优良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省级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果树种质资源名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利用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级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库(圃)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免费提供种质资源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引进、选育荔枝果树新品种。

  荔枝果树新品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作物命名规定,体现岭南荔枝文化和地域特色,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选育过程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扶持荔枝产区建立荔枝良种繁育基地。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典型带动、技术服务等措施,组织开展荔枝果树良种苗木示范、推广,扩大良种的种植规模。

  第十五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荔枝植株的保护管理,组织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有代表性的古荔枝树植株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六条  荔枝种植规模和标准达到规定要求的种植区域,可以确定为荔枝种植示范基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荔枝种植示范基地评定标准、办法和扶持措施。

  第十七条  荔枝种植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种植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种植示范基地污染严重、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相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应当确定禁止种植区域,退出荔枝种植。

  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色种植区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荔枝种植保护区。种植保护区内禁止审批影响种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荔枝种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对种植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优果率。

  鼓励在荔枝种植中使用有机肥,开展果园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生物、物理和其他综合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荔枝果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果园建设,促进荔枝标准化种植,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行荔枝标准化种植,依照章程规定对其成员统一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保障荔枝果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荔枝及相关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荔枝产品追溯与查询体系。

  第二十一条 荔枝种植者应当按照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投入品。本省禁用的荔枝果业投入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应当建立种植记录,及时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荔枝果树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摘的日期。

  种植记录应当保存二年,并作为有关认证考核的依据。 依法负有农产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荔枝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体系,加强对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果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果品包装上附具果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创办荔枝加工企业,延长产业链,增加果品附加值。

  鼓励、支持荔枝加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荔枝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食用、药用、保健等新产品。

  荔枝加工企业生产荔枝果酒、荔枝果汁和荔枝水果罐头等精深加工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建设机械冷库、气调冷库等贮藏保鲜设施,发展冷链运输,建立完善从产地到市场的荔枝冷链运输体系。

  第二十五条 荔枝贮藏、运输、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安全。不得在贮藏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不得使用危害果品质量安全的方法和手段贮藏、运输、加工果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规定,简化荔枝果品运输手续,保障果品运输畅通。

  不得违法对运输荔枝果品的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荔枝产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规划建设荔枝果品批发市场、运用电子商务平台,促进荔枝产品交易。

  荔枝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对当地荔枝产品的宣传,为荔枝产品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荔枝产品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果品直销窗口、链接超市,发展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拍卖等营销方式,促进交易。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荔枝文化,开发推广荔枝文化旅游,加强荔枝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推进荔枝文化和荔枝产业融合发展。

  荔枝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开展荔枝采摘节、文化节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荔枝产业加强品牌建设,创立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或者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以及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荔枝产区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团体、协会和组织,应当在其种植、生产的荔枝及其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注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未建立生产记录,未及时记载生产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使用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使用投入品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或者使用危害荔枝果品质量安全的方法和手段贮藏、运输、加工果品的,由农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污染的果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四章 水产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在养殖、采集、捕捞等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渔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卫生、海关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应当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六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推动实施动态监测。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追溯制度,如实采集、保存、记录追溯信息,保障水产品可溯源。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等研究开发符合水产品特点的质量安全追溯技术。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水产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引导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和科学防治疫病,提高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认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  鼓励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区域,加强水产品基地建设,保护和提高水产品产地环境质量,防治产地环境污染,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健康养殖示范场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建设,根据水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布局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规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和安全评价,对养殖用水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水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水体、底质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贝类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质量安全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贝类生产区域类型,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养殖环境,科学控制养殖密度,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防止因其生产行为污染水产品养殖环境。

  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用于水产品养殖生产的水体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措施,经处理仍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

  水产品生产者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采集、捕捞水产品。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推广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引导水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六条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其成员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合理安排养殖密度,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帮助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进行自律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使用符合标准的养殖用水,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生产水产苗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离开产地。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九条  渔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经营者,还应当记录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购销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劣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

  (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其他化合物;

  (三)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

  (四)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

  (五)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检疫合格证编号;

  (二)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等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销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不得提前销毁记录。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自行检测的,应当具备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扩大水产品无公害产地规模,鼓励水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等认证标志,指导规范使用认证标志,引导通过网络媒体、专业展会等推广宣传获得认证标志的水产品。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二十六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水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可以以生产者提供的水产品产地及个人相关信息的书面记录作为产地证明,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水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禁止出具虚假的产地证明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地信息。

  第四章  水产品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产品包装、贮存、运输过程中违法使用渔业投入品、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水产品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不得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要冷藏保鲜的水产品贮存、运输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运送鲜、冻水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等符合食品安全保障要求的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水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水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水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留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水产品销售者租赁仓库贮存、委托承运人运输水产品的,还应当记录贮存服务提供者、承运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从事水产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明确水产品销售者安全管理责任,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水产品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两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水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水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水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后,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信息公示栏公示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并及时更新,为消费者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的渔药和剧毒、高毒农药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渔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六)被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八)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九)标注虚假的水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职权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和使用的渔业投入品、养殖水体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和渔业投入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将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纳入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整改,并加大监督检查频次,确保消除风险隐患。

  在可能出现水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高风险时期,或者对存在高风险的水产品种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对生产中的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指导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以及生产加工企业后的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水产品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抽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人对水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对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海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执法合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依据各自职责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行政处罚情况等水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督促市场开办者公开检验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不良信息记录公布机制,及时通过现场展示牌、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下列不良信息记录,并可以通报水产品行业协会:

  (一)因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水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

  (三)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检疫运输和销售水产苗种的,或者未经检疫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野生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及其他化合物的,或者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的,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的,或者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和底质改良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或者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记录渔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贮存、运输过程中违法添加渔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被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水产品,或者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未保存或者提供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水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或者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水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的,未按照要求提供并公开水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的水产品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拒绝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或者水产品质量检测人员依法实施检查、抽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未按照监管职责要求对水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的;

  (三)未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

  (四)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造成损失的;

  (六)隐瞒和延误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报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投入品,是指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等产品。

  水质改良剂,是指用于改善水体环境的生物制剂或者化合物。

  底质改良剂,是指用于改善养殖水体塘泥、底土环境的生物制剂或者化合物。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安全工作,预防气瓶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气瓶的设计、制造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本条例所规范的气瓶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消防灭火器气瓶、长管拖车和管束式集装箱用大容积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固定使用的瓶式压力容器以及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瓶装气体,是指以压缩、液化、低温液化(深冷型)、溶解、吸附等方式装瓶储运的气体。

  第三条  气瓶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气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瓶装气体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做好瓶装气体的运输、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瓶装气体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使用车用气瓶的机动车进行登记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瓶装气体道路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瓶装气体水路运输工具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瓶装燃气的经营许可管理,对瓶装燃气的经营、使用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瓶装燃气的安全事故预防。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的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实施行业自律监督,发布行业诚信信息,提高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行业的标准制定、信用等级评定、安全评估评价和安全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气瓶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气瓶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气瓶安全意识。

  气瓶充装单位和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人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引导其正确使用瓶装气体。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瓶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对违反气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开展气瓶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建立气瓶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保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从事气瓶充装、检验和瓶装气体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资格后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取得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气瓶使用登记证上载明的品种范围内的气瓶。

  第十一条  建立气瓶唯一识别编号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登记的气瓶瓶体上标识唯一识别编号;气瓶具有唯一识别编号出厂钢印的应当直接采用。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是气瓶登记、标识、保养、气瓶充装环节安全管理和瓶装气体安全使用指导的首负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充装单位的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

  (二)建立气瓶采购验收制度,采购气瓶时应当查验和记录销售方出具的气瓶制造许可证、出厂资料,保证所购买的气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不得采购、存储无合法来源的气瓶,采购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三)建立气体质量进货验收制度,逐批查验货源单位出具的气体质量证明书并进行必要的检测,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进货验收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四)建立瓶装气体销售台账制度,逐批核实瓶装气体销售单位经营资质,确保充装活动有据可查,所充装销售的瓶装气体具有可追溯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五)不得充装与气瓶允许充装介质不一致的气体,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气瓶安全;

  (六)负责充装环节气瓶的维护、保养,充装前后应当检查并逐只记录检查情况,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七)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或者以其他技术手段标示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八)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九)制定气瓶充装事故风险防范措施、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并定期演练。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除应当遵守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外,还应当在充装前确认车用气瓶充装介质与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燃料种类相符;对在本单位首次充装的车用气瓶,应当验明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气瓶信息登记档案,对在本单位充装的气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气瓶的品种、制造信息、检验信息和唯一识别编号等信息,并及时更新。车用气瓶充装单位,还应当登记车用气瓶的安装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

  第十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气瓶信息数据库,向其他负有气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放数据查询权限,依法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托气瓶信息数据库建立行业诚信信息发布机制和消费者评价机制,为消费者了解企业信用信息和参与气瓶安全监督评价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气瓶登记信息上传至省气瓶信息数据库,并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气瓶:

  (一)未在本单位登记的;

  (二)瓶体未设置唯一识别编号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规定涂敷信息的;

  (四)存在明显损伤、严重腐蚀的;

  (五)超期未检验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

  (六)非法制造、非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的;

  (七)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

  (八)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

  第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发现存在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气瓶,应当要求车用气瓶使用人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

  第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采用二维码、射频识别技术等方式对其登记的气瓶设置电子标签,并采用电子档案记录充装、运输、经营、使用、检验全过程信息的,可以不再采用纸质档案记录。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定制在瓶体压制充装单位凸型标志的专用气瓶。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采用有统一充装管理体系的连锁经营或者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气瓶的检验工作和检验报告负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满足特种设备动态管理要求的气瓶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对所检验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检验结束后及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按照送检的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反馈气瓶检验信息;

  (三)按照规定在经检验合格的气瓶显著位置涂敷下次检验日期以及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

  (四)因检验需要消除气瓶瓶体涂敷信息的,应当在检验完成时予以恢复,并确保涂敷信息清晰完整;

  (五)对已设置电子标签的气瓶进行检验时,应当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电子标签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电子标签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六)检验时发现存在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本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七)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记录处理后的气瓶流向。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气瓶安全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信息;

  (二)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涂敷信息或者电子标签;

  (三)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

  (四)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检验标志;

  (五)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破坏性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

  第二十二条  瓶装气体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托运或者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的气瓶。

  第二十三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并对其销售的瓶装气体质量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四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瓶装气体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进货验收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发现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存在明显损伤或者漏气,以及超过下次检验日期、使用截止日期或者终止使用日期的气瓶时,不得继续销售,应当退回到气瓶充装单位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向瓶装气体使用人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瓶装气体使用人发现气瓶涂敷的信息与销售凭据不一致、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或者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瓶装气体。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换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气瓶充装单位直接向瓶装气体使用人销售瓶装气体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销售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在每年度对用户进行至少一次入户安全使用指导检查,重点检查瓶装燃气胶管、阀门等配件的安全使用情况并予以记录,相关服务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及时制止用户违规使用瓶装燃气,书面提醒用户及时整改其他安全隐患。

  气瓶充装单位直接向用户销售瓶装燃气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提高服务质量,对用户瓶装燃气的相关配件予以免费更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向未依法取得相应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

  (三)销售或者提供无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瓶装气体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气瓶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

  (二)向已充气气瓶充装其他物质;

  (三)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四)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和使用燃气;

  (六)使用未按照规定涂敷信息或者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的气瓶盛装气体;

  (七)对已充气气瓶进行加热;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车用气瓶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安装或者更换车用气瓶的,应当选用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车用气瓶;

  (二)因安装车用气瓶导致机动车车辆技术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气瓶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四)配合车用气瓶充装单位办理车用气瓶登记和信息的更新,主动提交车用气瓶的出厂资料、安装合格证明、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以及检验报告等;

  (五)车辆报废时,车用气瓶应当随同车辆同时报废;

  (六)车用气瓶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气瓶和瓶装气体的安全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和查处的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发生瓶装气体泄漏或者气瓶爆炸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事故发生单位非气瓶充装单位的,应当通知气瓶充装单位。气瓶充装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配合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事故处置和提供相关信息。已经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应当通知气瓶保险人及时理赔。

  第三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充装的气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所充装的气瓶上设置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气瓶信息、未按照要求上传气瓶登记信息或者上传信息不真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违法充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气瓶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报废处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气瓶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检验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伪造或者违法更改气瓶唯一识别编号或者制造信息,违法对气瓶进行焊接、挖补改造或者将报废气瓶翻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行为涉及的气瓶及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生产工具,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检验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伪造或者违法更改电子标签或者涂敷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气瓶检验标志从事气瓶或者瓶装气体经营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将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但未经检验机构破坏性处理的气瓶交予除气瓶检验机构以外的其他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检验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瓶装气体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或者承运已充气但未按照规定涂敷、未设置警示标签或者充装标签的气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瓶装燃气销售单位未建立瓶装气体进货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销售单位继续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气瓶充装单位未向瓶装气体使用人按次提供瓶装气体销售凭据或者拒绝调换瓶装气体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瓶装燃气销售单位或者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用户进行入户安全使用指导检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向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因安装车用气瓶导致机动车车辆技术数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依法对瓶装气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或者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对气瓶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发现在用气瓶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五)发现气瓶安全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气瓶安全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六)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七)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19-11-13
 
 地区: 广东 中国
 行业: 保健食品
 品牌: 修正
 标签: 法规 广东 修正 食品安全
 科普: 法规 广东 修正 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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