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海洋渔业、质监、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
(三)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二、对《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五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渔业”,将第五条、第九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七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等文件、资料”,删去第一项。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海洋与渔业”修改为“渔业”,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并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工程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规定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重建并承担费用。”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
(七)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删去第一款的“和其他有关证件”。
(八)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九)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
三、对《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去“海洋渔业”。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中的“和服务人员”。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修改为“生态环境”,“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电影”,“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删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二)将第八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农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将第二款修改为:“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九)将第四十六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六、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农业、畜牧”修改为“农业农村”,删去“渔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将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农业技术研究、技术引进、技术开发。”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职称,凡未达到中等专业学历水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培训。”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有偿服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删去第二款中的“市、县(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删去第三款。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责任人”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第二款中的“主要责任人”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鉴定通过”和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由司法机关”。
七、对《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八、对《广东省荔枝产业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荔枝种植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种植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种植示范基地污染严重、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相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应当确定禁止种植区域,退出荔枝种植。”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未建立生产记录,未及时记载生产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使用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使用投入品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九、对《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出入境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删去“农业”“工商”。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十)将第四十七条中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瓶装气体销售单位违法经营行为。”
(二)将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非法制造、非法改装、改造或者翻新的”。并增加一项规定:“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作为第十七条第七项。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向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或者监察机关”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广东省荔枝产业保护条例》《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