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先生、融汇公司诉称,栾先生是第19489048号“分米鸡”文字注册商标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人,融汇公司是“分米鸡”商标的排他被许可人。金达来食府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张师傅参鸡汤”餐厅中将“分米鸡”文字用于桌垫宣传单、菜谱和菜品指示中,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金达来食府辩称,“分米鸡”是菜品的通用名称,其仅在菜品上和菜单中使用了“分米鸡”字样,没有在餐饮服务的宣传中使用“分米鸡”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否认其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金达来食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米鸡”作为菜品名称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无法证明“分米鸡”为菜品的通用名称。“分米鸡”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为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等,金达来食府仅在菜品名称上使用“分米鸡”,其店铺名称实际为“张师傅参鸡汤”,与“分米鸡”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并不相同。结合金达来食府在使用“分米鸡”时均系作为其店铺中销售的一款菜品的名称进行宣传使用,餐厅桌垫宣传单中亦详细解释“分米鸡”这一菜品的由来,公众看到“分米鸡”字样既不会将之与二原告注册商标混淆,也不会认为金达来食府与二原告之间有特定的联系。综合以上情形,法院金达来食府的行为不构成对二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栾先生、融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