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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
2019年3月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释义)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本办法规定的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第四条(权属及其相关活动保护)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基本原则) 本市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推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资金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七条(保护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职责分工) 市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区县(自治县)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事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奖励)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名录)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调查、监测、评估与建档)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域划定及其禁止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划定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栖息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分布情况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区域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自然保护区域内禁止非法猎捕。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开发利用及管理规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宣传月与爱鸟周) 每年十一月为重庆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
第十六条(监视与监测)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收容与救助)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国家或者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组织或者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八条(疫源疫病监测与防治)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九条(生息环境保护)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二十条(保护管理责任制) 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应当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实行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致害赔偿)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所需经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特定区域及期间保护措施)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规范)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养殖、展览、交换、赠送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四条(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规范) 猎捕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向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报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狩猎证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印制。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猎捕行为管理规范) 猎捕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六条(猎捕行为禁止性规范)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野生动物误捕、误伤及死亡处理规范) 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涉外考察或拍摄管理) 外国人在本市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九条(科研及人工繁育管理) 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规范人工繁育,加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域、饲养场、人工繁育场、科学研究单位和动物园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管理)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属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每五年进行换证,并每年进行年审、年检。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无证猎捕、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
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批准机关申请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管理) 人工繁育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三十二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出具。
第三十三条(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对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四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规范)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管理)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携带、寄递等管理) 运输、携带、寄递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区县(自治县)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检疫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野外放生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证照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监管部门及其职责) 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食用管理)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污染、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环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特定区域及期间保护措施、违法猎捕行为禁止性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杀害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误捕、误伤(死)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误捕国家或者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栖息地,误伤(死)国家或者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无证人工繁育及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伪造、变造、倒卖、转让有关证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法交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食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授权行政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和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
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野生动物。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本市重点野生动物范畴) 外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属于原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可以视为本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鉴定的,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
第五十五条(用语规范)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