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19年1月21日
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单位和个人。
本制度所称渔业投入品,是指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苗种(卵)、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药物、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等产品。
水质改良剂,是指用于改善水体环境的生物制剂或者化合物。
底质改良剂,是指用于改善养殖水体塘泥、底土环境的生物制剂或者化合物。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渔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监管职责,按照严格生产源头治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产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对养殖生产过程中所用的投入品包括购进、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等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渔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及规范使用方法从事生产活动,诚实守信。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对消费者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主动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对水产品质量和渔业投入品安全合理使用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渔业投入品质量和安全规范使用方面的信用信息制度。鼓励全社会监督水产养殖生产者在养殖生产过程中安全规范使用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投入品。举报、投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处理或依据有关规定及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安全及其相关知识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提高科学、安全、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的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督促指导养殖生产者遵守渔业投入品安全合理使用管理制度,鼓励减少渔用药物使用。开展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水产养殖生产企业、渔业专业合作社、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包括渔业投入品在内的养殖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苗种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用药物等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病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销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养殖生产记录应当包括渔业投入品采购等内容,其保存期限应当自销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不得提前销毁记录。禁止伪造养殖生产记录。鼓励其他水产养殖生产者建立养殖生产记录制度。
第八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业农村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加强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监督管理。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有固定生产场所,水源充足,使用符合标准的养殖用水,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生产水产苗种,保证苗种质量。
第九条 异地购进水产苗种的,应当选择近三年无重大水生动物疫病发生、苗种质量安全合格、信誉良好的水产苗种生产场,索要包括《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在内的购进凭证。
第十条 使用渔用商品饲料应当选择合法、正规、信誉良好的饲料加工或经营企业购进,查看相关证明文件和饲料标签,索要购货凭证。
购进或自行配制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规定。禁止购进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商品饲料;禁止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使用禁用、变质和过期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第十一条 在使用中发现饲料对水生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使用渔用药物应当选择合法、正规、信誉良好的加工或经营企业购进,查看相关证明文件和药品使用说明及标签,索要购货凭证。渔用药物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渔用药物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购进、使用渔用药物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鱼药使用规范》(SC/T1132-2016)规定,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严格执行用药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禁止使用人用药品、假劣兽药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禁止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禁止在渔用饲料中直接添加原料药、激素类药品。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购进、使用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等“非药品”类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指导水产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正确选择购进,合理使用。发现非法添加禁用物质的“非药品”类投入品,应停止使用,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报告上级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水产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渔业投入品检查验收和保管制度,准确全面记录入库、出库情况。渔用饲料、药物、“非药品”类等投入品保管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禁止混合贮存,保持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生产过程中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及时发现和消除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并将监测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食安办和上级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水产养殖生产单位及个人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渔业投入品、有证据证明质量安全不合格的产品、可能对养殖生产活动造成较大危害的产品或事故和违法、违规使用渔业投入品及生产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水产品的,应当按照《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管理制度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