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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老年人保健产品等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决议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8-10-31 16:13 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原文:
核心提示: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并要求全省以这次检查为契机,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加强对老年人保健产品消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消费和移动通信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维护消费市场秩序,改善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激发消费者消费潜力。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并要求全省以这次检查为契机,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加强对老年人保健产品消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消费和移动通信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进一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维护消费市场秩序,改善营商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激发消费者消费潜力。为此,作出以下决议。
 
  一、依法打击整治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以会议营销等方式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产品,严重侵害老年人的权益,严重影响老年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司法机关要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依法打击整治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广播电视和公安部门,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对老年人保健产品消费领域侵权行为的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查处以会议营销、集中授课、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奖励免费或低价旅游以及电话推销、上门推销、网络销售等形式,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履行职责中发现老年人保健食品消费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老年人保健食品消费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鼓励社区工作人员、消费者、业内从业者和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产品违法行为线索,提供违法行为证据。对举报内容属实的,根据所举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给予不同标准奖励。奖金由财政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通过会议营销、集中授课、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奖励免费或低价旅游以及电话推销、上门推销、网络销售等形式购买的保健产品,七日内有权无理由退货。
 
  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六)保健产品的经营者利用临时场地开展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核查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查询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七)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要广泛开展以老年人识骗防骗为主要内容的护老宣传教育活动,提升老年群众抵御违法犯罪分子以打“健康牌、亲情牌、礼品牌”等手段欺诈销售的意识和能力。要及时跟踪报道专项整治行动工作动态、典型案例,指导老年群众科学健康养生,热情提供健康咨询服务和消费法律帮助,做好老年群众消费维权服务工作,积极保障老年群众的健康诉求和消费权益,为老年群众创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加强预付卡消费领域监督管理
 
  (八)省人民政府要加强预付卡消费领域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信息共享和分类监管等措施,明确预付卡消费领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预付卡消费领域长效监管和服务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消费领域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要按照省委关于“数字龙江”建设指导意见要求,学习借鉴省外经验,逐步建设统一的预付卡消费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归集经营者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建立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经营者予以分类监管,向消费者公示,警示消费风险。
 
  (九)经营者自设立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预付卡。预付卡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实体预付卡,或者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电子数据等为载体的虚拟预付卡。
 
  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他经营者对同一消费者提供的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二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金额不得超过五百元。但是,预付款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且凭消费者指令支付的除外。预付卡金额超过最高限额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额,经营者不得因此减少或者取消已经承诺的优惠。
 
  预付卡应当按消费者实际支付金额等值发行,不得折价或者溢价发行,发卡经营者可根据消费者实际购买金额数量情况提供相应的优惠。
 
  (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网站首页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使用章程,告知章程的主要内容。预付卡使用章程应当包括预付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余额查询渠道、退卡方式等内容。省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预付卡使用章程示范文本。
 
  消费者要求签订书面预付卡使用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省预付卡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预付卡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内不限制消费次数的年卡、季卡等记名预付卡,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原因需要转让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费用。消费者因记名预付卡遗失要求挂失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以消费者实际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扣付费用并设定使用期限的预付卡,在设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卡余额或者延长期限,并不得收取费用。
 
  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预付卡余额,并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卡余额中扣减。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当地主流媒体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记名卡消费者。消费者有权按照章程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还预付卡余额。
 
  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卡余额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款之日起五日内予以退还。
 
  (十一)经营者有违反本决议第(九)、第(十)项规定行为的,由预付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经营者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1.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未对预付卡兑付、退卡等事项作出妥善安排,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且无法联络的。
 
  2.一年内因违反预付卡管理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利用发行预付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受到刑事追究的。
 
  4.其他严重侵犯消费者财产权益的行为。
 
  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三、切实维护移动通信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
 
  (十三)移动通信企业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考虑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提供单项和组合电信业务等多种资费方案供消费者选择。除已有书面合同作出特别约定外,在同一移动电话归属地内,移动通信企业应当保证本企业同一网络的原有用户,可以在不改变号码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使用本企业公众类所有在售资费方案。
 
  移动通信企业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移动通信企业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包月付费或者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
 
  (十四)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加强营销网点和营销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决议第(十三)项规定的营销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不得听之任之、默认放纵。
 
  移动通信企业的营销人员、工作人员,在提供本企业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本企业行为。
 
  (十五)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动通信企业服务和收费行为的拨测检查,加大对移动通信消费领域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移动通信企业违反本决议第(十三)项规定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以案说法等形式,大力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使维护消费者权益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意识和自觉行动。
 
  (十七)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八)本决议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日期: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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