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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快来围观,“知假打假”者能获得赔偿吗?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8-10-27 08:35 来源:楚雄法院微信号 作者: 倪志敏   原文:
核心提示:2017年5月29日何某某向楚雄开发区某食品商行购买“红瑞徕·百年红运凤庆滇红工夫红茶”4盒,单价3216元每盒,何某某付款后,食品商行向其出具了金额为6432元的发票两张,何某某支付4盒茶叶价款合计12864元。2017年6月3日,何某某又向此食品商行购买“红瑞徕。百年红运凤庆滇红工夫红茶”3盒,单价3216元每盒,何某某付款9648元,食品商行出具了收款收据交何某某收执。2017年6月5日,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何某某书面举报“楚雄开发区某食品商行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茶叶”,随即对此食品商行经营场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9日何某某向楚雄开发区某食品商行购买“红瑞徕·百年红运凤庆滇红工夫红茶”4盒,单价3216元每盒,何某某付款后,食品商行向其出具了金额为6432元的发票两张,何某某支付4盒茶叶价款合计12864元。2017年6月3日,何某某又向此食品商行购买“红瑞徕。百年红运凤庆滇红工夫红茶”3盒,单价3216元每盒,何某某付款9648元,食品商行出具了收款收据交何某某收执。2017年6月5日,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何某某书面举报“楚雄开发区某食品商行出售超过保质期预包装茶叶”,随即对此食品商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据2018年1月25日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显示:何某某所购的7盒茶叶底部贴有食品标签,标签标注保质期:36个月;生产日期:2014.01.18。2018年3月12日,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食品商行做出了楚市监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食品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食品商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45024元。食品商行未对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何某某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食品商行退还何某某购买茶叶货款22512元,并判令食品商行赔偿何成江经济损失225120元。
 
  裁判结果
 
  楚雄市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经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楚雄开发区某食品商行销售给何某某的茶叶己经超过保质期。关于食品商行辩称何某某明知是过期产品而购买,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对食品商行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商行除退还何成江所支付的购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当于何成江购货款十倍的赔偿金。何某某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楚雄开发区某食品商行退还何某某购买茶叶款项22512元;二、楚雄开发区某食品商行支付何某某赔偿金225120元。
 
  楚雄开发区某食品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楚雄开发区某食品商行与何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由何某某于2018年8月13日向食品商行退还“红瑞徕?百年红运凤庆滇红工夫红茶”7盒;二、由食品商行于2018年8月13日向何某某退还茶叶款及支付赔偿金合计100000元;三、何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何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食品商行负担。
 
  法官析法
 
  (一)本案涉及“知假买假”者是否能获得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均未涉及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处理,一种是认定“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对其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另一种是认定“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明确了“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确认了“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二)消费者有权主张多少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法已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权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该赔偿金属于惩罚性赔偿金。
 
  (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了退还货款和支付赔偿金共100000元的协议,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日期: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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