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起,被告人胡华香、李庆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东湖区沙坝巷12号的作坊内,使用被告人李庆购进的工业级双氧水对牛百叶、猪喉管浸泡加工,并由被告人胡华香在本市墩子塘菜市场C15号摊位对外销售。2017年11月15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在对上述作坊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了正在使用工业级双氧水泡发的牛肚、猪喉管及蓝色桶装工业级双氧水。依法扣押1桶双氧水、4袋氢氧化钠、19桶水发产品、8箱袋装毛肚、5袋干毛肚、1箱鱼皮。经检测,该桶双氧水的过氧化氢浓度为27.12%。
2017年初开始,被告人龚有凤、汪全红指使雇工万来顺在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沙坝巷19号的作坊内,使用汪全红购进的工业级双氧水对猪喉管浸泡加工,并由龚有凤在本市墩子塘菜市场C10摊位对外销售。2017年11月15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在对上述作坊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了正在使用工业级双氧水泡发的猪喉管及两桶无任何外观标识的蓝色桶装工业级双氧水。依法扣押2桶双氧水、40斤纯碱、10斤氢氧化钠、6袋冰冻水发产品、6箱鲜毛肚、13桶水发产品、7袋干牛毛肚。经检测,该2桶双氧水的过氧化氢浓度分别为26.23%和26.8%。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华香、李庆、龚有凤、汪全红在江西省级以上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华香、李庆、龚有凤、汪全红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胡华香、李庆、龚有凤、汪全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胡华香、龚有凤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庆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汪全红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令四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江西省级以上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禁止被告人胡华香、龚有凤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禁止被告人李庆、汪全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