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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8〕62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8-10-10 15:39 来源:陕西省食药监局 原文:
核心提示:《陕西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陕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9月29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51-48〔2018〕9号)
 
  陕西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并积极组织参加全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参加全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条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大纲、考核题库,制定每年继续教育内容实施指导意见,负责对全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建立全省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档案数据库,并提供网上培训信息化服务平台。
 
  第五条  市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县(区)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设置要求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选择工作原则性强,无违法、违纪、失信等不良记录的职员担任。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并正确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践经验,并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生产企业:
 
  1.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乳制品、食品添加剂、白酒、食用植物油、肉制品、调味面制品等食品生产企业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食品经营企业:
 
  1.大型餐馆、供餐人数为500人以上的单位食堂、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餐饮管理企业、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含餐饮连锁企业及总部、有销售食品的连锁药店总部和含食品制售大型连锁超市及总部等)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食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及其他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信息以书面形式向日常监管机构报备;如发生人员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在变更后10日内向日常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职责与权利
 
  第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制定本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推动本企业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保证体系,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全省统一的培训大纲和要求组织制定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技能和法律法规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培训档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档案,督促从业人员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提出工作岗位调整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本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并确保其有效运行;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促进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制订并落实有关整改措施。
 
  (四)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进行指导和管理。
 
  (五)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对不合格食品召回。
 
  (六)对场所环境卫生和餐厨垃圾处理进行管理。
 
  (七)所在企业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及时将事故发生情况报告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八)积极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还应定期全面汇总本企业食品安全信息,召开食品安全分析会和年度食品安全自查、回顾分析会,查找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食品生产记录,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验收记录、投料使用记录、成品检验及出库记录、销售台账等;定期组织企业开展质量保证体系的内审工作;参与食品出厂后的运输环节质量安全管理;定期或根据实际情况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汇报食品安全管理情况,提示食品安全信息;
 
  (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参与对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货查验审核;对成品内控质量标准、关键物料供应商、质量管理文件、工艺验证和关键工艺参数、批生产记录以及食品成品放行审核;对不合格品处置审核并监督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现本企业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所在企业拒不改正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培训和考试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下列知识: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二)食品安全职业道德规范;
 
  (三)食品安全专业知识;
 
  (四)食品生产加工操作技能;
 
  (五)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六)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与能力;
 
  (七)其它应具备的知识与技能。
 
  第十四条  企业拟任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选择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免费下载资料完成相关知识学习,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参加具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组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前培训或者其他形式的学习。上岗前应接受相关部门的考核。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完成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知识继续教育,未按要求完成学习任务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承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考前培训(含继续教育)和考试的社会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职能部门认可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计算机网络在线考核所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对考试全过程进行视频监控并能实时上传至监督管理部门的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培训机构在教学过程中增加食品安全操作技能方面的现场模拟培训学时。
 
  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不得夸大招生事实或者假借政府监管部门名义,误导学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专业知识水平和日常履职等情况列入日常重点监督检查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考核中不合格的,立即停止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工作,限期参加学习培训或考试。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抽查考核结果,并记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不履行职责或存在严重缺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书面提出调换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日期:2018-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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