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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再审改判不支持十倍赔偿,谴责牟利动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8-06-26 11:51 来源:北京法院网 原文:
核心提示:再审申请人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95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易喜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民申13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程春林,被申请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世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根据新法与旧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二、本案干海参产品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该标准为农业部发布的干海参行业标准,是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原判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有误。三、被申请人杨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并非生活所需,其目的是为获得相应赔偿,牟取利益,该牟利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杨某辩称,一、本案干海参产品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该标准有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的规定,涉案干海参未按照规定标示质量等级,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新世界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干海参质量合格,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食药监局)(京东)食药监食罚[2016]1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明新世界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推荐性标准”不等于食品就可以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三、杨某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商品,就应认定为消费者。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退货,驳回十倍赔偿请求】
 
  杨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及请求是:杨某于2015年6月4日在新世界公司购买了3盒辽渔码头尊品干海参(以下简称干海参),但该海参未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新世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1.解除杨某与新世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新世界公司退还杨某货款27 000元,杨某将海参退还新世界公司;2.判令新世界公司赔偿杨某27万元;3.新世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6月4日,杨某在新世界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干海参3盒,合计2.7万元。包装标明的食品名称为辽渔码头尊品干海参,配料为刺参、食用盐,产品标准号SC/T3206-2009。一审庭审中,杨某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干海参行业标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与新世界公司买卖干海参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争议是干海参未标注质量等级是否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经查,新世界公司提供的产品执行标准为SC/T3206-2009,依此应当标明等级而未标明,该行为不符合食品标注要求。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法院认为,新世界公司销售的产品虽未标明等级,但该行为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故其要求新世界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杨某要求退货的请求,因新世界公司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应依消费者的要求办理退货手续。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东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世界公司退还杨某货款27 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杨某将本案干海参三盒退还新世界公司;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改判新世界公司赔偿杨某27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世界公司承担。
 
  【二审改判支持十倍赔偿】
 
  二审庭审中,杨某提交了东城区食药监局(京东)食药监食罚[2016]1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新世界公司销售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罚款126 000元。新世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干海参违反标签规定,不能证明涉案干海参违反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因新世界公司销售的干海参标签未标示质量等级,东城食药监局对新世界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案干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新世界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杨某于2015年6月4日在新世界公司购买涉案干海参,故本案应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干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1.4条的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干海参并未标示相应的质量(品质)等级。故涉案干海参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进而,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干海参的标签存在瑕疵,该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新世界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和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营养标签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6条规定:“营养标签应标在向消费者提供的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根据上述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货时,检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新世界公司在涉案海参进货时未对其标签进行全面查验,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倘若新世界公司对涉案海参严格依法进行查验,即可发现涉案海参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新世界公司未对涉案海参标签依法进行严格的进货查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海参进行销售,致使涉案海参被杨某购买,其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涉案海参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因此,新世界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新世界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京02民终89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新世界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杨某支付27万元赔偿金。
 
  本院再审查明: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等级的划分,也没有明确区分等级的技术指标。
 
  另查,新世界百货公司已按二审判决向杨某支付27万元赔偿金,本案已经执行完毕。
 
  再查,2017年5月9日杨某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1民初9166号]起诉北京永安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堂医药公司),其于2017年2月25日在永安堂医药公司下属的永安堂百草店购买了龙宝牌干海参10盒,每盒4600元,价款共计46 000元。该产品标示为品名:干海参,配料表:干海参(刺参),原料产地:辽宁大连,使用方法:(略),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921052100173,产品标准代号:GB:31602—2015,保质期:两年,等级:一级,规格:60--70头,净含量:220克。杨某起诉理由之一为:涉案干海参虚假标注质量等级,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标示等级:“一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等级的划分,也没有明确区分等级的技术指标,涉案干海参标注等级“一级”,没有依据,属于虚假宣传,因涉案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后该案调解结案:杨某获得276 000元的赔偿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16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干海参标签上没有标示等级是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是否导致了食品不安全;新世界公司应否向杨某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再审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区分等级的技术指标,对划分等级没有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SC/T3206-2009》中对干海参作了等级区分,但该标准为农业部发布的干海参行业标准,是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非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本案中杨某以涉案干海参没有标示等级违反水产行业标准,进而证明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经营者要求获得购买产品价格10倍的赔偿,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中杨某以涉案干海参没有标示等级起诉经营者“退一赔十”,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中,杨某又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中没有等级的划分,经营者在干海参产品上标示了等级,属于虚假宣传,干海参产品不符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一赔十”。杨某选择性适用干海参产品的不同标准,起诉理由自相矛盾,牟利动机明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亦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综上,新世界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原判支持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9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9386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赵英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瑶
 
日期:2018-06-26
 
 地区: 北京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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