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于2018年1月10日在蚌埠市某超市购买某品牌披萨10盒,共计443元,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9日,保质期八个月。购买后发现所购买物品已过保质期,属于《食品安全法》第34条规定的禁止生产和经营的产品。陶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陶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返还货款443元并支付其十倍赔偿款。
本院开庭后了解到被告所销售商品为超市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及时将过期商品下架。鉴于该商品过期一天且该超市已受到行政处罚。原告作出和解意见,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其十倍赔偿金,被告当庭支付其赔偿款项后,原告当庭提交撤诉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