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经省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8年5月4日
江苏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境内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管理,进一步加强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注册登记的下列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分支机构;
(四)国家规定需要实施备案管理的其他网络食品交易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网络食品交易主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行为。
第四条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筹本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督促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工作及相关管理,负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备案工作及相关管理。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确定本辖区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含网络餐饮服务)的备案管理权限和相关要求。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备案工作及管理。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备案。
第五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报送本辖区内备案管理信息。
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配合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报送本辖区内备案管理信息。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登记注册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文件、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地址以及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
在网络上仅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经营者,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信息报送表;
(二)《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其第三方平台同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提供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报送表;
(二)通信主管部门对网站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分支机构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报送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连锁公司总部建立网站为其门店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参照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当场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的格式制作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告知表,注明备案号。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开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的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分支机构,公开的备案信息应当包括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名称、地址以及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第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无效。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主体资格、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以及电信业务经营备案终止的,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自动失效。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内容相关信息发生变化后,未能按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食品安全标准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