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强化部门联动协作、信息通报与信息共享,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局制定了《关于加强进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加强进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2017年11月20日
(公开范围:主动公开)
附件
关于加强进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强化部门联动协作、信息通报与信息共享,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进口食品信息,以及督促进口商、经营企业公布临近保质期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指的进口食品,是指通过上海口岸进口,直接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进口食品。
第三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销售、使用环节的进口食品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对本市从事进口食品销售、使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将进口食品相关信息通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二)督促经营企业公布临近保质期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
(三)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负责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各部门数据交互管理。
第四条(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职责)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上海口岸进口环节的进口食品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进口食品信息共享机制,将进口食品相关信息纳入本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二)督促进口商(代理商)履行进口食品信息登记录入义务,指导其公布临近保质期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
(三)各口岸/属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区域内销售、使用的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实施监督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条(信息管理)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督促进口商根据有关要求,将通过上海口岸进口,直接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进口食品相关信息录入检验检疫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督促经营企业将通过上海口岸进口,直接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进口食品相关信息上传至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七条(不合格进口食品信息通报与核查处置)
本市销售、使用环节中发现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进口食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索证核查后确认为上海口岸进口的,应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相关规定对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进行处置。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口岸/属地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上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情形的,应及时互相通报,依法监督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召回、停售等食品安全控制措施,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督促临近保质期的进口食品信息公示)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告知和督促进口商(代理商)将临近保质期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录入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告知和督促经营企业公布临近保质期进口食品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推进进口食品安全信息与本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实现通过上海口岸进口并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进口食品信息全部纳入本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包括:本市进口商、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进口食品的品种(品名)、产地、批次、数量、检验检疫等信息。
第十条(信用管理)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将进口食品管理中行政许可类、处罚类监管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日常信息通报)
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和出口退运的食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互相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信息保存)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从技术上、规范上稳妥保存已登记的信息,防止发生信息部分或全部损毁、灭失、泄露等问题。采用电子信息手段存储的,要有备份系统;采用纸质登记的,要保存纸质信息。登记信息保存至少2年。
第十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临近保质期的进口食品,是指进口食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时一般已超过保质期限2/3时限的食品。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