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行业合作生产协议包括由品牌所有人、合作生产方(或者两者共同)制定、实施的供应链程序。该指南针对在特定情况下(即FDA并不想就合作生产方符合供应链程序要求采取行动)向相关方提出建议。
并不是所有的合作生产厂均需要具有供应链程序。如果合作生产方所采用的原料和其它配方中实施供应链应用性控制没有危害,则合作生产厂不需要供应链程序,该指南文件也就不适用。当品牌所有人批准并为合作生产方指定应采用何家供应商,并且相关危害要求实施供应链应用控制时,才可应用该指南。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品牌所有人并不生产/加工食品、饲养动物、种植食品性植物以供应给合作生产厂,则品牌所有人不被视作合作生产厂的供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