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管局,委相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进一步规范我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切实做好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工作,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制定了《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暂行)》。该办法已经市市场监管委2016年第25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6年1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做好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交易主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行政相对人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网络食品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委备案,取得备案号。
在本市设立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所在区市场监管局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六条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以及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或者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需提供);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提交备案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他人办理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应当如实向备案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备案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并在备案信息登记表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备案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对备案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备案,发给《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凭证》(附件2);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条 备案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应按照全市统一编码规则,生成唯一备案号。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号格式为:津+(市)+网食备字+〔备案年份〕+1位大写英文字母+4位阿拉伯数字。其中,大写英文字母为交易主体类型码,A代表第三方平台提供者,4位阿拉伯数字为流水号。例如,天津市2017年第一个备案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号为:津(市)网食备字〔2017〕第A0001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号格式为:津+(所属区简称)+网食备字+〔备案年份〕+1位大写英文字母+4位阿拉伯数字。其中,大写英文字母为交易主体类型码,B代表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4位阿拉伯数字为流水号。例如,天津市和平区2017年第一个备案的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号为:津(和)网食备字〔2017〕第B0001号。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多个第三方平台或交易网站的,应当分别取得备案号。与平台相对应的移动应用客户端(APP)可与平台使用同一备案号。连锁企业统一建立交易网站的,可以由企业总部向其住所所在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备案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在市市场监管委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交回原备案凭证,领取新的备案凭证,备案号不变。
变更备案的有关程序参照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
(二)原备案凭证;
(三)涉及变更信息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提交备案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他人办理变更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停止提供平台服务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网上食品经营的,应当于停止平台服务或者终止网上食品经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交回原备案凭证,原备案号作废。
注销备案的有关程序参照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登记表;
(二)原备案凭证;
(三)注销备案的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说明材料。
提交备案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他人办理注销备案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直接公示或以链接等方式公示备案凭证。
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备案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将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今后全市将统一实现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的互联网在线申请、受理、审核和公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