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品标示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虽有规定,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依本法规定标示的商品。但未规范不得将已标示的商品去除标示或更改标示后贩卖或意图贩卖陈列,故增修文字。
二、本法第十三条原规定为地方机关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此规范过于松散,导致有心业者有造假空间,故应增加“中央”机关权责与改为定期抽查,以提高政府积极管理的决心。
三、本法对于产品标示虚伪不实、错误标示,仅令厂商限期改善,并未有任何罚则,故应对违法者进行阅罚,故修正本法第十四条。
四、对于贩卖、上架陈列违反本法的产品,本法第十六条现今仅规定停止陈列贩卖,毫无吓阻效果,故应增加罚则,方能收到遏止之效。
建议修正条文如下:
第12条 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依本法规定标示的商品;亦不得将已标示的商品除去标示或重为虚伪标示后贩卖,或意图陈列贩卖。
第13条 “中央”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流通进入市场的商品或意图贩卖陈列的商品进行抽查,贩卖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供货商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所属人员为前项抽查时,应出示证明文件。
第14条 流通进入市场的商品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有第六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可令其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下或歇业。
第15条 流通进入市场的商品或意图贩卖陈列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生产、制造或进口商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为标示。
二、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加中文标示或说明书。
三、未依第九条规定标示。
四、未依第十条规定标示。
五、违反依第十一条规定公告的应行标示事项或标示方法。
第16条 贩卖业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依本法规定标示的商品者或将已标示商品除去或重为虚伪标示后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中央”或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立即扣留该商品追查来源径令立即停止陈列、贩卖;该商品对身体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可径令立即停止陈列、贩卖。其拒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按次连续处罚至停止陈列、贩卖时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