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草案总说明如下:
为加强食用作物残留农药之管理,并依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残留农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及同法同条第二项规定,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爰拟具「农药残留容许量标准」第三条附表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点如下9/div>
一 增修订氰乃松等八种农药在二十五种作物类别之农药残留容许量。(修正条文第三条附表一(/div>
二 增订农药莫多草之残留定义。(修正条文第三条附表一(br />
附件 修正草案對照表PDF.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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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9a href="//www.sqrdapp.com/news/2016-09-26.html">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