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7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发布农牧字第1050042089号令,修正“核发进口畜产品及畜产加工品有机标示同意文件审查作业要点”第二点之一、第三点、第十一点及第十点附件八,并自即日生效。如下:
二之一、进口业者初次申请核发有机标示同意文件前,应先填具进口业者登录申请书(如附件二)与检附加盖进口业者印章及负责人印章的营利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向本会申请核给进口业者登录编号。
本会依前项核给进口业者登录编号,应以书面通知进口业者。
2010年6月30日前经本会核发有机标示同意文件的进口业者,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核给进口业者登录编号。
三、进口业者申请核发有机标示同意文件,应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三)及检附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
(一) 加盖进口业者及负责人印章的营利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二) 进口畜产品、畜产加工品经有机验证的证明文件一份。
(三) 外国验证机构经本会依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公告的国家或国际有机认证机构(组织)认证的证明文件一份。但外国验证机构经本会登录者,免附。
(四) 进口报单的进口证明联复印件一份。
(五) 载明本会为受款人的审查费邮政汇票。
进口畜产品、畜产加工品属输入应申报动植物检疫品目者,进口业者应另检附检疫主管机关核发的输入检疫证明文件。
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证明文件,经审查内容有错误,于境外验证机构已重新核发,进口业者尚未取得正本前,可先检附复印件加盖进口业者及其负责人的印章,并注记与正本相符等文字,并于检附复印件之翌日起一个月内补提正本,逾期或正本与复印件不符者,撤销已核发的有机标示同意文件,该进口业者自前揭补提正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均应以正本申请。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所定证明文件,可以加盖进口业者及其负责人的印章,并注记与正本相符等文字的复印件替代之。
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本会登录外国验证机构相关信息,应揭露于本会网站。
申请进口畜产品或畜产加工品属储藏期限较短者,可先以进口报单复印件替代第一项第四款的文件,进行审核作业,并应于七日内补送第一项第四款所定进口报单的进口证明联复印件;届期未补送或发现有不相符者,撤销该案有机标示的同意,并注销其同意文件。
第一项的申请,进口业者可出具委托书(如附件四)由代理人为之。
十一、进口业者申请核发有机标示同意文件应注意事项如下:
(一) 申请审查进口畜产品及畜产加工品的有机验证证明文件,应由本会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公告的国家或国际有机认证机构(组织)认证的验证机构所签发。
(二) 申请审查的进口产品为畜产加工品,其有机原料含量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三) 申请审查进口畜产品及畜产加工品,其检疫处理方法须符合台湾有机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加工品验证基准的规定。
(四) 申请审查进口畜产品及畜产加工品,其中文标示应符合相关规定。
(五) 依第三点所定文件如非中文本,应并附加盖进口业者及其负责人的印章,并注记与正本相符等文字的中文译本一份。
(六) 第四点申请书所载有机标示同意文件字号,不得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