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审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在2016年1月2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邮政编码:530012。
2、电子邮箱:gxfzb@163.com
3、联系电话:0771-2850694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2015年12月23日
附件1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
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 小餐饮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规模条件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主体责任】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将监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改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引导并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承担食品小作坊和小餐饮登记、食品摊贩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条款】 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实现集中连片经营。
第七条【投诉、举报及奖励】 鼓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和地址,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对投诉人、举报人和其他协助查办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条【设立条件】 自治区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申请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申请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从业人数、设备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三)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及主要食品原料说明。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登记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登记证管理】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续换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等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规范】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五)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六)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目录管理】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自治区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
第十四条 【禁止性规定】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八)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包装要求】 食品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份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并在显着位置标明“食品小作坊”字样和生产日期、保质期。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小餐饮
第十六条【设立条件】 自治区对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登记证。
申请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二)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禽畜类动物;
(三)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配备有防蝇、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
(五)配备有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或者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
(四)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申请登记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小餐饮名称、地址、申请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从业人数、设备清单;
(三)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四)拟经营的食品品种。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登记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小餐饮登记证,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登记证管理】 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延续换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小餐饮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需要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小餐饮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小餐饮登记证。
第二十条【经营规范】 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小餐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加工食品;
(六)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八)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食品摊贩
第二十二条【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设区的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县(市)城区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路段和时段的规划设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划定区域摊贩、临时指定区域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备案制度】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食品摊贩备案卡的,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申请备案,取得食品摊贩备案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未备案的,应当主动采集食品摊贩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告知办理备案手续规定。食品摊贩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按规定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卡。
第二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段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和附近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经营规范】 食品摊贩应当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并在经营活动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二)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三)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立即停止经营,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规范】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四)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五)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散装酒、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
(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协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生产经营场所、摊点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可以采取前款规定除第(四)、(五)项以外的措施。
第三十条【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登记、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宣传培训】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举办培训班、发放宣传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图册、宣传单等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无证经营行为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三十四条【违反规范经营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经营活动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加工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二)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
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罚则】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违反包装规定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简易包装食品,未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份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并在显着位置标明“食品小作坊”字样和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未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吊证的有关规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以上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被吊销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其生产经营者两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生产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食品摊贩违反市容环境秩序的责任】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规定,不遵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食品摊贩违反禁止性行为罚则】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部门法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查处、处理的;
(三)实施监督检查、抽验检验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办证格式和费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食品摊贩备案卡以及相关申请文书格式,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印制。
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和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起草说明
一、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及依据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法律规范,我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非常突出,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监管体制、手段和制度等尚不能完全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监管形势十分严峻。根据《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我区自治区、市、县、乡已按要求,将原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药品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组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药品实行集中统一监管。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明确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同时,参考借鉴了广东、陕西等省的地方立法经验。
二、规范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的界定
界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有利于消除监管死角和盲区,不留空隙。为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食品摊贩做了明确的界定: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加工条件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规模条件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二)关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为了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的监管,参照多数外省做法,《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并对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登记证的管理作了规定。
(三)关于食品摊贩的监管
为了加强食品摊贩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作了几项规定 ,一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二是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食品摊贩备案卡的,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三是食品摊贩应当在确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段从事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四是规定了食品摊贩应当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并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规定。
(四)关于监管职责
《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组织协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生产经营场所、摊点实施现场检查;(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5)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责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