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4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41302169号公告 ,订定“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营养标示应遵行事项”,并自2016年7月1日生效。
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营养标示应遵行事项
一、本规定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二、本规定未规定者,适用“包装食品营养标示应遵行事项”的规定。
三、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的营养标示,应于包装或容器外表的明显处依附表一的格式,提供下列标示的内容:
(一) 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
1、“营养标示”的标题。
2、热量。
3、蛋白质含量。
4、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亚麻油酸、α-次亚麻油酸含量。
5、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6、钠含量。
7、水分含量。
8、维生素含量。
9、胆素含量。
10、肌醇含量。
11、左旋肉碱含量。
12、灰分含量。
13、矿物质(不包括钠)及微量元素含量。
14、厂商自愿标示的其他营养素含量。
(二) 特定疾病配方食品:
1、“营养标示”的标题。
2、热量。
3、蛋白质含量。
4、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
5、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6、钠含量。
7、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标示的营养素含量。
8、出现于营养宣称中的其他营养素含量。
9、厂商自愿标示的其他营养素含量。
标示项目为膳食纤维者,可列于碳水化合物项下缩一排,于糖之后标示;为胆固醇者,可于脂肪项下缩一排,于反式脂肪之后标示。
α-次亚麻油酸、胆素、肌醇、左旋肉碱含量于市售包装较大婴儿配方辅助食品属自愿标示营养项目。
四、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的热量及营养素含量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
以“每100公克(或大卡)”及“每100毫升”标示。
(二) 特定疾病配方食品:
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标示,并加注该产品每包装所含的份数。固体(半固体)以公克标示,液体以毫升标示。需经复水的食品,如有营养宣称,且其宣称基准以复水后的营养素含量计算时,应以复水后为标示基准;如未营养宣称,可以复水前或后为标示基准。
五、市售包装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每一份量的重量(或容量),应考虑产品摄食方式及市售包装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型态的一般每次食用量。
六、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营养标示的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热量以大卡标示。
(二) 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水分、灰分以公克标示。
(三) 脂肪酸、胺基酸以公克或毫克标示。
(四) 钠、胆固醇、胆素、肌醇、左旋肉碱以毫克标示。
(五) 维生素、矿物质的单位标示应依“包装食品营养标示应遵行事项”的附表二规定办理。惟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的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可以微克标示,烟碱素应以毫克标示。
(六) 其他营养素以通用单位标示。
七、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营养标示的数据修整方式,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每包装所含的份数、钠含量,以整数标示。
(二) 每一份量、热量、蛋白质、胺基酸、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脂肪酸、胆固醇、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水分、灰分、胆素、肌醇、左旋肉碱含量,以整数或至小数点后一位标示。当产品的份量值较小,其热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碳水化合物、糖含量,标示至小数点后一位时,仍无法符合以“0”标示的条件时,可以至小数点后二位标示。
(三) 维生素、矿物质含量以有效数字不超过三位为原则。
(四) 其他营养素含量以整数或至小数点后一位标示。
(五) 数据修整原则应参照标准CNS 2925“规定极限值之有效位数指示法”规定。
八、市售包装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各项营养素含量标示的标示值产生方式,可以检验分析或计算方式依实际需要为之;其标示值的误差允许范围应符合附表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