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1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41301555号令,核释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境内通过农产品生产验证者,应标示可追溯之来源”的标示规定,并自即日生效。
上述条文所称通过农产品生产验证者,指通过“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所定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规范的有机农产品、产销履历农产品及优良农产品。上述条文所称应标示可追溯的来源,指生产该农产品的农场、畜牧场、养殖场、生产合作社、产销班或产制者等,应标示该来源的名称、地址及其电话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