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台湾地区“经济部”发布经标字第10404602190号令,修订“管理系统验证实施办法”。如下: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据商品检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关(构),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所属辖区分局或受委托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第 三 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系统验证,指标准检验局对厂商所建立之质量、环境、安全或卫生管理系统,执行公正独立之评鉴,以证明符合标准。
前项有关质量、环境、安全或卫生管理系统验证之标准,由标准检验局参酌CNS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国际通用标准指定之,并得指定各类管理系统验证之适用范围及实施期间。
本办法所称厂商指公司、合伙或独资商号、法人、团体、学校或政府机关。
第 四 条 申请管理系统验证之厂商,应具备与申请范围有关合法设立之文件。
第 五 条 申请管理系统验证之厂商,应填具管理系统验证权利义务声明书及申请书并检附有关文件,向检验机关(构)申请。
前项申请人为境外厂商,应由台湾地区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办理。
第一项应检附之文件及验证作业相关规定,由标准检验局依各类管理系统验证定之。
第 六 条 管理系统验证权利义务声明书内容有变更时,认可登录厂商应于指定期限内重新签署。
第 七 条 厂商提出申请后,检验机关(构)应办理文件审查、派遣评审人员及评鉴作业。
第 八 条 申请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得于评鉴作业前驳回其申请:
一、 申请文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或申请验证范围不符合标准检验局依第三条第二项指定之适用范围。
二、 厂商无法于受理后六个月内配合评鉴。
三、 前次申请经评鉴不符合验证标准,自不符合通知送达之次日起未满六个月。
四、 曾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经标准检验局撤销或废止认可登录,自撤销或废止之次日起未满三年。
五、 曾有前款以外情形,经标准检验局废止认可登录,自废止之次日起未满六个月。
第 九 条 经评鉴符合验证标准之厂商,标准检验局按其申请验证类别及产品、服务或活动项目,核准其认可登录及使用认可登录标志,并发给验证证书。
前项验证证书有效期间为三年,必要时,得由标准检验局调整之。但验证类别经标准检验局依第三条第二项指定实施期间者,验证证书有效期间应短于实施期限。
第一项验证证书及认可登录标志之式样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 十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应依下列规定使用验证证书及认可登录标志:
一、 应依验证证书所载厂商名称、地址及认可登录范围,于有效期间内使用。
二、 使用认可登录标志时,应于标志下方加注验证证书编号之前七码。
三、 厂商取得认可登录之范围仅限部分产品、服务或活动项目,使用认可登录标志时,应清楚加以识别。
四、 认可登录标志及验证证书编号、内文及加注之文字应清晰可辨。
五、 不得使用于产品之本体及外包装上。
六、 不得以任何方式诠释与产品有关之用途上。
七、 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导致第三者被误导为产品验证之宣传。
第 十一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其验证证书所载事项如有变更,应检具有关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变更并换发验证证书。
检验机关(构)对前项变更内容,必要时得实施管理系统追查,符合验证标准者,核准其变更并换发验证证书。
第 十二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其管理系统验证标准或适用范围,经标准检验局依第三条第二项指定修正时,应于标准检验局指定转换期限内改正。
第 十三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其验证证书遗失或毁损时,得向标准检验局申请补发。
第 十四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检验机关(构)每年最少定期追查一次,并得随时办理不定期追查;追查时,得视需要增加抽样范围及数量。
厂商应使用符合规定之原物料,并自行查核原物料与供货商及建置查核纪录,检验机关(构)得视需要办理纪录抽查。
发生管理系统符合性相关重大事件时,取得认可登录厂商有违反验证标准之虞者,标准检验局得办理赴厂查核,并得视厂商违反之情节轻重,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 十五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停工或停(歇)业在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停工或停(歇)业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检验机关(构)备查。但受勒令停工或停(歇)业处分者,应于处分送达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检验机关(构)备查。
前项自行停工或停(歇)业不得超过六个月。
厂商依第一项规定自行停工或停(歇)业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业处分不超过六个月者,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追查。
第 十六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标准检验局应撤销其认可登录。
第 十七 条 取得认可登录厂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标准检验局应废止其认可登录:
一、 经追查或赴厂查核发现重大缺失不符合验证标准,或经依第十四条第三项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二、 未于第十二条指定之转换期限内改正。
三、 未依规定缴纳定期、不定期追查或其他相关费用,经通知后逾期仍未缴纳。
四、 未依规定向检验机关(构)备查停工或停(歇)业,或受勒令停工或停(歇)业处分超过六个月。
五、 未于停工或停(歇)业备查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申请追查或逾备查期限未复工或复业。
六、 相关证照经主管机关撤销、注销或废止。
七、 主动申请废止管理系统认可登录者。
八、 未能实行各项安排,以利检验机关(构)办理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赴厂查核、抽样或原物料与供货商查核纪录抽查。
九、 未依第十条使用验证证书及认可登录标志,经检验机关(构)通知仍未改正。
十、 发生损害社会公益之涉及管理系统违规事件,经标准检验局认定情节重大。
十一、 违反管理系统验证权利义务声明书规定,或于定期追查、不定期追查、赴厂查核或原物料与供货商查核纪录抽查时,有隐瞒事实、提供不实资料之情形。
十二、 管理系统验证权利义务声明书内容有变更时,未依第六条于指定期限内重新签署。
十三、 验证证书所载事项有变更时,未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申请变更,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十四、 未依第十四条第二项使用符合规定之原物料,或原物料与供货商之查核不确实。
第 十八 条 经撤销或废止认可登录之厂商,应于撤销或废止处分后停止使用验证证书及认可登录标志,并限期缴回验证证书;届期未缴回,标准检验局得径为注销。
第 十九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