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日,台湾地区台财库字第10303787550号令修订“酒类标示管理办法”部分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订定。
第 七 条 酒类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标示进口酒的原产地,并于报关前将原产地(国)的政府、原产地(国)政府授权的商会、出口地(国)政府或出口地(国)政府授权的商会所出具的原产地证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 八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酒业者名称及地址的标示,应包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的内容。
经没收或没入的酒类于标售处置后,应由主管机关抽检已标示得标人名称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标人。
第 十 条 酒类日期的标示,应标明台历或公历的年月日。但有效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有效日期的标示方式可仅标明年月,并推定该有效期限至当月的月底。
第 十一 条 酒类的警语标示,应以长宽为2.65毫米以上字体于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处清楚为之,其颜色应与底色互为对比,以利辨识。
前项警语标示,除酒精类外,应以「饮酒过量,有害(碍)健康」或下列警语的一标示:
一、酒后不开车,安全有保障。
二、饮酒过量,害人害己。
三、未满十八岁禁止饮酒。
四、短时间内大量灌酒会使人立即丧命。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的警语。
酒精类应标示下列的警语:
一、高度易燃,应远离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肤、呼吸系统,应置于阴凉且通风良好处,并紧盖容器。
第 十二 条 本法所称年份,指水果酿造酒的所含同一种类水果原料,至少85%来自同一采收年份。
本法所称酒龄,指该酒类产品于装瓶前贮存于容器中熟成时间;以数种酒龄的酒类调制而成,应以最短的酒龄标示。
酒类标示陈年者,应加注熟成年数;如以数种陈年的酒类调制而成者,应以最短的酒龄标示熟成年数。前开熟成年数的标示,须具有详实纪录及相关证明文件,备供查核。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标示,应以单一数字为之。
进口酒类标示年份或酒龄时,应于报关前将原产地(国)的政府或其授权的商会所出具的年份或酒龄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 十五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2008年5月16日修正的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款修正条文,自2008年5月16日施行。
2010年9月16日修正的条文,自2010年9月16日施行。
2015年1月1日修正的条文,自201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