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5日,台湾地区“经济部”发布经标字第10304606030号令,修正“商品监视查验办法”部分条文。如下:
第三条 应施监视查验商品经标准检验局依本法第三十四条准用第十九条指定公告须先申请监视查验检验登记者,报验义务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报验义务人所在地的检验机关(构)办理登记:
一、 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或其它相当的证明文件。但已填具公司或商业统一编号者,免附。
二、 经公告应检附的相关技术文件。
第八条 报验义务人应填具报验申请书连同应缴检验规费,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检验机关(构)申请报验:
一、经公告应检附的相关试验纪录、制程纪录等文件。
二、其它检验必要文件。
无须申请监视查验检验登记者,报验义务人应于首次报验时,另检附第三条的文件。
申请报验由代理人为之者,应检附授权书及代理人证明文件。以代理申请报验为业的营利事业,可检具授权书向检验机关(构)登记备查,并凭其登记代理报验义务人办理各项报验手续。
有特殊情形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第一项检验规费可于第十四条执行查验前缴纳。
第十三条之一 采随时查验的商品,免办理报验。
前项随时查验分为厂场取样及市场购样随时查验,由标准检验局依商品特性分别实行。
第 四 章 执行方式
第二十一条之一 商品经公告可采厂场取样随时查验者,其报验义务人可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检验机关(构)申请采厂场取样随时查验:
一、 监视查验检验商品登记证。
二、 应施检验范围内个别生产厂场所有品目前一历年出厂数量,前一历年无生产者,则检附当年度预估出厂数量。
三、 其它经标准检验局指定的文件。
前项申请经检验机关(构)审查符合者,发给随时查验同意书。
取得前项同意书的报验义务人,应于每历年度一月底前向检验机关(构)缴交台产商品进入境内市场登记表,填写前一历年度出厂数量及出厂金额。
检验机关(构)依前项资料,办理厂场取样并计收检验费。
采市场购样的随时查验商品,由检验机关(构)订定年度查验计划执行市场购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之二 商品采厂场取样随时查验的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可通知改采监视查验的逐批查验方式报验,于该情形消失后,始恢复厂场取样随时查验:
一、 未依规定提送台产商品进入境内市场登记表,经限期缴交届期未缴交,或台产商品进入境内市场登记表记载不实。
二、 未缴纳检验规费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
三、 拒绝检验机关(构)执行取样检验。
四、 经检验机关(构)限期提供样品供检验,届期未提供。
五、 自行申请停止采厂场取样的随时查验。
六、 停业、行踪不明或连续二年申报无出厂数量。
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于改采查验方式后一个月,情形仍未消失者,须俟情形消失日起四个月后,始恢复厂场取样随时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