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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豆委致函高院:关于请求解决“豆芽案件”的建议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4-10-27 15:36 来源:中国豆制品网 原文:
核心提示:目前由于豆芽培育制发过程的属性不明确,由于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清,致使各地公检法对 “毒豆芽”案件审理存在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况严重。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豆芽、有毒有害食品罪)统计显示,仅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全国审理案件709起,判刑人员达918人,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声誉,也造成了企业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并有可能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中豆委致函高院:关于请求解决“豆芽案件”的建议函

   
    关于“豆芽案件”中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说明

    目前由于豆芽培育制发过程的属性不明确,由于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清,致使各地公检法对 “毒豆芽”案件审理存在适用法律不准确的情况严重。据《中国裁判文书网》(豆芽、有毒有害食品罪)统计显示,仅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全国审理案件709起,判刑人员达918人,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食品安全的声誉,也造成了企业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并有可能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我会对这种情况非常担忧。在对豆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毒豆芽”案件裁定依据进行研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检法对“毒豆芽”当事人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认定有误。
 
    《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号)都明确表示豆芽制发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适用范围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不能用针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标准去衡量不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公检法对“毒豆芽”当事人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认定有误。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13号)表示豆芽的培育制发不属于农业种植活动,而《农药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农业种植生产活动。因此不能用针对农业种植生产活动的法规去衡量不是农业种植生产活动行为。
 
    三、公检法对“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没有依据。
 
    1、农业部第194号、199号、322号、1586号公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品种清单中没有6-苄胺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卫生部(现为卫计委)2008年以来共发布了六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都没有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
 
    2、LD50(半数致死量)值也证明6-苄胺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不是有毒有害物质。 我国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执行委员会区分农药危害性的分类制定的农药急性毒性分级标准,农药毒性分为剧毒、高毒、中等毒、低毒四级,如下表:
 
    
级 别
LD50值 (大鼠口服 毫克/公斤体重)
剧毒
<5
高毒
5-50
中等毒
50-500
低毒
>500

    各种常见物质的LD50如下表:
 
物质
动物, 途径
 LD50(值越大越安全)
大鼠, 口服
>90,000mg/kg
蔗糖
大鼠, 口服
29,700 mg/kg
维他命C (Vitamin C)
大鼠, 口服
11,900 mg/kg
乙醇/酒精 (Ethyl Alcohol)
大鼠, 口服
7,060 mg/kg
甲醇 (Methyl Alcohol)
大鼠, 口服
5,628 mg/kg
乙酸/醋酸 (Acetic Acid)
大鼠, 口服
3,310 mg/kg
氯化钠/盐 (Sodium Chloride)
大鼠, 口服
3,000 mg/kg
6-苄胺基嘌呤(6-Benzylaminopurine)
大鼠, 口服
2,125 mg/kg
维他命A (Vitamin A)
大鼠, 口服
2,000 mg/kg
4-氯苯氧乙酸钠
小鼠,口服
794 mg/kg
2,4-D
大鼠, 口服
370 mg/kg
咖啡碱 (Caffeine)
大鼠, 口服
192 mg/kg
亚硝酸钠 (Sodium Nitrite)
大鼠, 口服
180 mg/kg
黄曲毒素B1 (Aflatoxin B1)
大鼠, 口服
0.48 mg/kg

    3、2011年《农业部关于公开征求〈豁免制定最大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农药名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农农药)[2011]第20号)》,《征求意见稿》中41种物质由于安全无害,不存在安全风险,根据国际惯例,不需要制定残留限量,列入“免订残留限量名单”。其中第34项为6-苄基腺膘呤。
 
    四、公检法对使用了“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的豆芽认定为“毒豆芽”没有依据。
 
    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从八十年代开始至今有很长的历史,迄今为止,没有发现一例因食用了所谓的“毒豆芽”而出现食品安全事件。2013年有关企业曾经委托农业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对《豆芽中6苄胺基嘌呤残留的膳食风险评估报告〉(见附件》,《报告》的结论为:即使按照最大风险原则进行评估,各类人群的6-苄胺基嘌呤摄入量也远低于每日允许摄入量,风险完全可以接受。
 
    五、公检法对使用了“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生产豆芽的从业人员判定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量刑不当。
 
    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6苄胺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植物生长调节剂是有毒有害物质、培育制发豆芽过程中使用了6苄胺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等植物生长调节剂是有毒有害食品、培育制发豆芽生产过程及豆芽产品没有相关安全标准不允许使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定当事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案实在不当。
 
    六、在豆芽培育制发过程中使用6苄胺基嘌呤等植物生长调节剂,具有工艺必要性
 
    豆芽培育制发生产过程即是豆类种子萌发及幼苗生长的过程,使用6苄胺基嘌呤、赤霉酸等生长调节剂的作用有以下作用:1、可以解除种子的休眠,增加植物种子内部水解酶的合成,并对完整性受到破坏的细胞膜进行一定程度的修复,提高种子的活力,提高种子的发芽势和发芽率。2、对种子萌发及幼苗生长的调节作用,表现出形态特征、生物化学组分、提高抗逆性的效应。3、提高种子的活力、发芽率、生长势;4、可抑制侧根生长,使下胚轴增粗,促进幼苗生长、叶绿素的合成,提高可溶性糖、可溶性蛋白质。6、降低豆芽的烂根率。
 
    七、当务之急应尽快明确部门管理职责,真正落实豆芽等食品安全无缝监管
 
    国务院三定方案规定国家食药监管总局与农业部的有关职责分工:但是对于豆芽这样特殊跨界产品的管理矛盾,却一直存在,同时也反映出我国目前食品(包括农产品和加工食品)管理中的缺陷。经过我会长期与农业部、国家食药总局(原质检总局)、卫计委长期的沟通发现,要靠部委间相互协调来解决问题非常困难,虽然国家食药总局正在积极与农业部进行沟通,但是进展缓慢。现在,受卫计委的委托,中国豆制品专业委员会正在起草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芽》,但是由于豆芽介于加工食品和农产品之间,对于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使用没有管理部门,致使当前工作进展缓慢。要尽快解决这个问题,只有靠主管这些部门的国务院出面,在此建议国务院责成有关部门对类似豆芽这样特殊农产品生产过程的管理进行分工:明确豆芽制发培育过程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的审批归农业部门,采收后处理过程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审批归卫计委部门, 这样才能使豆芽的培育制发纳入良性的监管轨道,也就避免了“毒豆芽事件”的频繁发生,从而对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提供进一步的保障。
 
    2014年9月9日

日期:201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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