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9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发布会物字第1030016958号令,修订“低放射性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废弃转让许可办法”,并更名为“放射性废弃物运作许可办法”。如下: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
第 二 条 申请放射性废弃物的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废弃或转让的运作许可,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三 条 申请放射性废弃物的运送许可,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规定,并由持有人或运送人提出运送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每次执行运送作业前,另须填报交运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的运送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放射性废弃物的种类、性质、数量。
二、 运送路线、设备、机具、包装容器及运送作业的可能休息点。
三、 工作人员的任务编组及通讯方式。
四、 作业程序。
五、 辐射剂量评估及辐射防护措施。
六、 意外事故评估及其应变措施。
第一项申请属高放射性废弃物者,应另检附安全管制计划,载明下列事项:
一、 安全管制人员组织及任务说明。
二、 安全管制人员训练及讲习。
三、 安全管制措施。
四、 紧急事件的安全戒护。
五、 联络及通报方式。
第 四 条 运送低放射性废弃物包件时,于无屏蔽情况下,其表面外三公尺处的最大辐射剂量率,应小于每小时10毫西弗。
第 五 条 放射性废弃物包件除依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申请项目核定运送外,运送时运送工具外表面的最大辐射剂量率,不得大于每小时2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处,不得大于每小时0.1毫西弗;驾驶座及载人座,不得大于每小时0.02毫西弗。
第 六 条 放射性废弃物包件经公路运送者,应依核准的运送计划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 由训练合格人员押运,并携带交运文件、物质安全数据表、辐射侦检设备、通讯设备、意外事件处理装备及运送计划。
二、 持有人或运送人视需要得协调当地及沿途警察机关实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碍或安全戒护。
第 七 条 放射性废弃物包件经铁路运送者,应依核准的运送计划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 以专列火车或附挂于货物列车的专用车厢运送。
二、 由训练合格人员押运,并携带交运文件、物质安全数据表、辐射侦检设备、通讯设备、意外事件处理装备及运送计划。运送列车停靠车站时,押运人员应下车监视。
三、 放射性废弃物持有人应将运送有关数据先行通知运送人,并视需要协调各预定停靠站的警察机关,协助戒护。
四、 列车抵达目的站时,应在辐射防护人员监视下提货,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径行进库贮存。
第 八 条 放射性废弃物包件经海洋运送者,应依核准的运送计划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 包件置于隔离的船舱或货柜内。
二、 运送船舶应携带交运文件、物质安全数据表及运送计划。
三、 放射性废弃物持有人应将运送有关数据先行通知运送人,并视需要协调各预定停靠港埠的警察机关,协助戒护。
四、 船舶抵达目的港埠时,应在辐射防护人员监视下提货,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径行进库贮存。
五、 境内运送前,将运送期间的气象预报资料送交主管机关备查。
第 九 条 前三条的包件,属高放射性废弃物者,并应分别准用核子燃料运作安全管理规则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 十 条 放射性废弃物的输入,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经营者。
二、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经营者。
三、 因故须退运原废弃物或回运其处理后产生的废弃物时,放射性废弃物的输出者。
第 十一 条 申请放射性废弃物的输入许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运送计划及下列数据,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 输出国核准的输出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并经台湾地区驻外馆处文书验证。
二、 前款许可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本,并经台湾地区驻外馆处文书验证或境内公证人认证。
三、 申请人与输出机构签订的书面契约相关文件复印件及中译本。
四、 放射性废弃物输入的目的及处理方式。
五、 放射性废弃物的种类、性质、数量、核种活度及包装容器。
六、 接收机构设施运转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与其营运能力及二次废弃物产量的预估、回运或处置规划。
前项运送计划应载明的事项,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陆文书验证者,准用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 十二 条 放射性废弃物的输出,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 放射性废弃物产生者。
二、 政府指定、选定或产生者设立的放射性废弃物营运机构。
三、 因故须退运原废弃物或回运其处理后产生的废弃物时,放射性废弃物的输入者。
第 十三 条 申请放射性废弃物的输出许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运送计划及下列数据,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 接收国核准输入的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并经台湾地区驻外馆处文书验证。
二、 前款许可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本,并经台湾地区驻外馆处文书验证或境内公证人认证。
三、 接收机构的营运能力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 符合国际原子能总署用过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废弃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相关安全要求的评估文件。
五、 接收机构的设施运转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及中译本。
六、 申请人与接收机构签订的书面契约相关文件复印件及中译本。
七、 接收国放射性废弃物管制相关法规及检测要求(原文及英文或中译本),及其相关安全要求的评估文件。
前项运送计划应载明的事项,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陆文书验证者,准用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相关规定办理。
第 十四 条 申请放射性废弃物的过境或转口许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数据,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 符合台湾地区核子损害赔偿法规定的意外事故赔偿责任保险证明文件复印件,并经公证人认证。
二、 原始输出国核准文件复印件。
三、 输入国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 交运文件。
申请过境或转口的放射性废弃物,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卸置。经许可暂时卸置者,废弃物持有人应派人全程戒护。
第 十五 条 申请放射性废弃物的转让许可,应填具载明下列事项的申请书,并检附主管机关核发予受让人的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的设施证明文件数据,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 放射性废弃物的种类、性质、数量、转让用途、核种活度及其包装。
二、 转让契约的有效期限及预定转让期日。
三、 转交方式。
第 十六 条 申请低放射性废弃物的废弃许可,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 低放射性废弃物的种类、性质、数量、核种活度及其包装。
二、 废弃方式及场所。
第 十七 条 适用核子损害赔偿法规定的放射性废弃物,其运作涉及运送者,托运人或经营者于申请时,应另检附履行核子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文件正本,或经公证人认证的复印件。
第 十八 条 放射性废弃物的运作,有下列异常或紧急事件之一者,持有人或运送人应于二小时内通报主管机关,并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一、 因天然灾害或其它因素,对放射性废弃物运作的安全构成实质威胁或妨碍执行安全运作者。
二、 任何人员遭受的辐射剂量,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的规定者。
三、 放射性废弃物在装卸或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者。
四、 放射性废弃物遗失、遭窃或遭破坏者。
第 十九 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的重量小于一千公斤且其活度小于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中微量包件的活度限值者,得免检送运送计划。在执行运送作业时,应备妥交运文件,供主管机关查核。
低放射性废弃物的放射性核种比活度或总活度小于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的活度浓度豁免管制量或交运总活度豁免管制量,其运送作业,可免检送运送计划及交运文件。
第 二十 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的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二十一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