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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省海洋渔业局送审稿,截止到8月31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4-08-01 16:13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原文: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植物及其初级产品。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体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暂养、经营、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和生产经营者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药、渔用饲料及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药、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渔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将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测纳入省级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计划。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水产品质量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进出口水产品安全事故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工商、交通、海关、环保等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部门协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相关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职责的,应当立即通知有查处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相关材料。有查处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回复。
  第七条(应急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的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和保障制度,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突发性水产品疫情应急预案,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第八条(质量标准)  水产品应当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鼓励措施)  鼓励、支持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行业组织。各行业组织应当推行水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并提供水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
  第十条(宣传引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管理
  第十二条(产地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区,采取措施,保护水产品产地并加强管理,提高水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水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十三条(产地环境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生产区域规划及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水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水产品生产的,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面积、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禁止生产期限、批准日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贝类质量安全状况,定期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质量安全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生产区域类型,并予公告。
  第十五条(生产区域要求)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用于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体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净化处理。经处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监督销毁。
  第十六条(产地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产品产地和可能影响水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渔业产地环境污染的,污染者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损失的,污染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生产指导)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
  水产品、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水产品、水产苗种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水产苗种。
  第十八条(苗种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苗种检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凡销售运输水产苗种的,应经水产苗种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合法捕捞的野生水产苗种,应在捕获两天内向当地水产苗种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投入养殖场所、出售或运输。
  第二十条(疫病防治)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的监管。
  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需在乡村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活动的人员,应按照国家乡村兽医管理有关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渔业乡村兽医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区域从业。
  第二十一条(投入品使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加强渔药、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质改良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投入品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渔业投入品经营监管。
  渔药、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经营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合理使用投入品)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渔药、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遵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水质改良剂等其他渔业投入品,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的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时,应当注意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事项。
  饲喂冰鲜、鲜活料的,不得添加禁用药品、禁用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投入品禁用规范)  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物品;
  (二)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的;
  (三)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
  (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水产品生产、销售、用药记录)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销售、用药记录,其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起计算不得少于二年。
  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二)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物、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销售记录。
  第二十六条(质量检测)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未经检测的,不得销售。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篡改检测结果。
  第四章 水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运输要求)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非法添加投入品。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不得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水产品运输、贮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运送鲜、冻水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八条(查验、台账制度)  水产品经营者采购水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资质、证照等材料,以及水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收获或捕捞日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台账保存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九条(销售凭证)  水产品经营者销售水产品,应当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产地、收获或捕捞日期、数量、生产者名称、销售日期、购货者相关信息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水产品生产者在销售产品时,应提供销售票据,记录水产品名称、产地、收获或捕捞日期、数量、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市场开办者责任)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应当审查入场水产品经营者的资格条件,明确入场水产品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水产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水产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水产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水产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场抽检制度)  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检,建立并保存检测记录不少于一年。鼓励大型农贸市场及大型超市经营者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自检。鼓励有条件的其他市场开办者参照执行。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应要求水产品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禁止销售规范)  禁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含有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进口销售)  进口水产品应当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证明文件进入市场销售。
  第五章 标识管理
  第三十四条(标识管理制度)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附加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水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水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
  水产品标识应当如实标明产品名称、产地、规格、生产日期、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鼓励个人对自产自销的水产品标识销售。倡导具备产品质量追溯条件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可追溯编码标识。
  第三十五条(标识文字规范)  水产品标识应当使用字迹清晰且规范的中文字体,标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含任何形式的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的内容。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但其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字。进口水产品必须有符合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的中文标识。
  第三十六条(标识位置规范)  预包装的水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裸装或散装的水产品的标识可以直接标示于水产品上,也可以用挂牌等形式标示。拆分包装的水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鲜活水产品的标识可以用挂牌的形式标示。
  第三十七条(认证标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水产品生产者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八条(认证标志规范)  依法获得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等认证的水产品,可按规定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未获得认证的水产品,其标识不得标注认证标志、文字或其他误导性的内容。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
  列入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水产品须按照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质量安全监督职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所属执法机构依职权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水产品生产、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依职权对水产品及其投入品、养殖水体进行抽检;
  (二)询问被检查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提供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情况或者资料;
  (三)查阅、复制、摘抄、查封、扣押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档案、协议、进货凭证、出货台账、账册、证明、合同、发票等相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和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渔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场所;
  (五)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条(质量安全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监测计划,监督和指导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水产品生产单位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加工、销售、餐饮环节的水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样检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安全监管、抽样检验,对出口水产养殖场进行备案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水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从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并通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水产品生产基地、水产品批发市场、乡镇设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
  第四十一条(自检机构规范)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水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规范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取样规范)  接受行政监管执法指派或委托的抽样人员,有权按采样标准和规范抽取样本。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测合理需要,不得向被抽检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取样、检测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水产品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不合格水产品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所属执法机构对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被检测产品生产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要求且经复检合格的,应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复检规范)  被抽检人对水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应当说明理由。
  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检。
  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因检测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测及结果公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抽检结果。
  第四十六条(信息管理及发布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建立水产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下列信息:
  (一)水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专项监测结果等信息;
  (二)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的水产品名录;
  (三)限制购进或者销售的水产品目录;
  (四)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五)突发水产品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
  (六)其他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七条(不良信息记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引导守法生产经营,及时向社会公示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不良信息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信息记录:
  (一)生产经营场所及运输过程中发现使用违禁药物,被立案查处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含两次)抽样检测结果不合格的;
  (三)拒不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或抽检执法,性质恶劣的;
  (四)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因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六)其他违法生产、经营水产品,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形予以认定的。
  不良信息记录制度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产地环境监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水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依职权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生产监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的水产苗种、水产品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并作无害化处理,货值1万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水产苗种经营者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按上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运输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投入品使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水产品生产者应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建立生产、销售、用药记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水产品生产、销售、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质量检测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依法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监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添加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所属执法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进货查验、台账制度、销售凭证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查验供货者资质、证照等材料、未建立进货台账的,未保留或提供销售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五条(不履行市场开办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不履行检查督促责任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水产品批发市场不按规定抽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销售禁止销售水产品的法律责任)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的水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执法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水产品销售企业、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及超市内的水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水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水产品标识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的水产品未按规定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水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销售标识不规范的水产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认证标志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水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妨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拒绝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人员或水产品质量检测人员实施检查、抽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所属的执法机构处2万元以下罚款。采取围攻、殴打等暴力方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经营者责任追究) 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因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水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主管部门违法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给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玩忽职守,隐瞒和延误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水产品疫情报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产品生产者,指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人。
  水产品经营者,指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大型农贸市场,指综合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有食用农产品、水产品销售的集贸市场。
  大型超市,指综合经营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或者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仓储会员店。
  货值,一般按水产品标价或售价计算;无标价或未出售的,按市场同类水产品价格计算。
  渔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兽药。
  投入品,指在水产品生产过程,在养殖水体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苗种、渔药、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水质改良剂等生产资料产品。
  无害化处理,指以物理、化学或生物的方法,对被污染的水产品进行适当的处理,防止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流入市场和消费领域,确保其对人类健康、动植物和微生物安全,对环境不构成危害或潜在危害。
  第六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期: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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