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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预告修正婴儿食品的卫生标准为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时间:2014-04-19 12:42 来源:厦门WTO工作站 原文:
核心提示:台湾地区“食品药物管理署”于2014年4月16日发布部授食字第1031300812号公告,预告修正“婴儿食品类卫生标准”(名称修正为“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全面加强婴儿食品的相关卫生安全管理。

    台湾地区“食品药物管理署”于2014年4月16日发布部授食字第1031300812号公告,预告修正婴儿食品卫生标准”(名称修正为“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全面加强婴儿食品的相关卫生安全管理。60天内接收公众意见或建议。

    “食药署”参考国际间管理现况及科学风险评估成果进行本次修正,修正要点包括:

    一、参考国际食品微生物规格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n Microbiological Specification for Foods, 简称ICMSF)所提出的微生物采样方案,增订微生物采样计划的规定,并加强对婴儿食品中沙门氏菌及李斯特菌等病原菌的检测。

    二、参考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简称Codex)及欧盟等先进国家的规定,修正婴儿食品中有关黄曲毒毒素的规定,及增订赭曲毒素A、玉米赤霉毒素、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及伏马毒素( B1+B2)等真菌毒素的限量。

    三、参考Codex规定,增订重金属铅及锡(适用金属罐装产品)的限量。

    四、参考欧盟的管理规范及农药检测的定量极限,规定婴儿食品中不得含有农药残留超过 0.01 ppm 的规定。

    该标准将适用于可替代人乳且符合十二个月以下婴儿营养需求的粉状或液状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含25%以上谷类及豆类等成分的婴儿谷物类辅助食品。

    婴儿食品类卫生及残留农药安全容许量标准草案

    第 一 条 本标准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及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 二 条 本标准适用于可替代人乳且符合十二个月以下婴儿营养需求的粉状或液状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含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以干重计)谷类及豆类等成分的婴儿谷物类辅助食品。

    第 三 条 婴儿食品应具原有的良好风味及色泽,不得有腐败、不良变色、异臭、异味、污染、发霉或含有异物、寄生虫。

    第 四 条 婴儿食品的微生物限量如下:
   

项目/单位
采样计划(1)
限量(2)
备注
n
c
m
M
大肠杆菌群
(Coliform) MPN/g
5
2
3(3)
10
n 个样品中,允许有≦c 个样品其微生物检验值介于m 和M 的间,但不允许检验值≧M。
阪崎肠杆菌
(Enterobacter sakazakii,Cronobacter species)
10
0
阴性
仅规范粉状婴儿配方食品
沙门氏菌(Salmonella spp.)
10
0
阴性
 
李斯特菌(Listeria monocytogenes)
10
0
阴性
 
(1) n=同一批次产品应采的样品件数
c=允许超过m 值的最大样品数
(2) m=可接受的微生物限量值
M=最大安全限量值
(3) m 值=「<3」为依据大肠杆菌群检验结果最确数表的表示方式。

第 五 条 婴儿食品的真菌毒素限量如下:

婴儿食品类别
限量(ppb)
黄曲毒素B1(Aflatoxin B1)
谷类加工食品
0.1
黄曲毒素M1(Aflatoxin M1)
奶粉
0.025
赭曲毒素A(Ochratoxin A)
谷类加工食品
0.50
玉米赤霉毒素(Zearalenone)
谷类加工食品
20
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Deoxynivalenol)
谷类加工食品
200
伏马毒素B1+B2(Fumonisins)
玉米加工食品
200

第 六 条 婴儿食品的重金属限量如下:
 
限量(ppm)
0.02
50(金属罐装者)

    第 七 条 婴儿食品不得含有农药残留超过 0.01 ppm (农药检测的定量极限)。

    违反前项规定者,依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论处。

    第 八 条 除前条外,违反本标准者,依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论处。

    第 九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日期:201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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