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咨议会设置办法”是依据20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的“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制定的,于2014年1月10日发布施行。为配合2014年2月5日公布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称本法)修正条文,修正名称为“食品风险评估咨议会设置办法”(以下称本办法),并修正相关规定,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增订本咨议会任务的原则及内容。(修正条文第三条)
二、修正本会委员的组成、任期,增列委员出缺的处理方式,并增订本会表决方式及主席的决定方式。(修正条文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增列团体代表为邀请列席人员。(修正条文第十条)
四、增订本会委员职权行使的独立性。(修正条文第十二条)
修正条文对照表及说明如下:
修 正 名 称
|
现 行 名 称
|
说 明
|
食品风险评估咨议会设置办法
|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咨议会设置办法
|
配合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修正名称。
|
修 正 条 文
|
现 行 条 文
|
说 明
|
第一条 本办法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
第一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配合本法名称及条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评估,指以科学为基础,并依危害鉴定、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及风险特征描述四步骤,所为食品之风险评估。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评估,指以科学为基础,并依危害鉴定、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及风险特征描述四步骤,所为食品安全风险之评估。
|
配合本法名称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三条 食品风险评估咨议会(以下简称本会)之任务,指依科学证据、事先预防及信息透明原则,就下列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事项之咨询或建议:
一、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有关食品安全及相关有害物质之风险评估。
二、 风险评估政策及策略之订定。
三、 风险评估计划之研定。
四、 风险评估指引之增修。
五、 风险评估作业之执行。
六、 其它有关风险评估事项之推动。
|
第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咨议会(以下简称本会)之任务,指就下列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相关事项之咨询、建议或审议:
一、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食品安全之风险评估。
二、 风险评估政策及策略之订定。
三、 风险评估计划之研定。
四、 风险评估指引之增修。
五、 风险评估作业之执行。
六、 其它有关风险评估事项之推动。
|
一、 配合本法第四条第一项及“立法院”院会三读之附带决议,规定从事风险评估之基本原则及相关有害物质之风险评估亦明确予以包含在咨询或建议范围内。
二、 酌作文字修正,使食品风险评估咨议会之任务更为明确。
|
第四条 本会置委员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一人为副召集人,由“卫生福利部”(以下简称本部)部长就食品安全、毒理与风险评估等专家学者及相关民间团体代表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委员任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委员因故无法完成任期者,得另聘兼之,其继任者任期至原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
|
第四条 本会置委员十五人至十九人,由“卫生福利部”(以下简称本部)部长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学者及相关民间团体代表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别委员,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本部部长就前项委员中聘请一人为召集人,另一人为副召集人。
|
一、 配合本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及“立法院”院会三读之附带决议,增列毒理学专家学者,修正委员任期,及增列委员出缺之处理方式。
二、 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五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办理本会业务,由本部部长就食品药物管理署(以下简称食药署)相关业务人员派兼之。
|
第五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办理本会业务,由本部部长就食品药物管理署相关业务人员派兼之。
|
增列机关简称。
|
第六条 本会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开会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
|
第八条 本会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本会开会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会议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
一、 条次变更。
二、 有关决议方式之规定移至本办法第七条。
三、 有关主席之决定方式之规定移至本办法第八条。
四、 酌作文字修正。
|
第七条 表决,以获参加表决之多数为可决,可否同数时,主席得参与表决,如不参与,为否决;可否数差一时,主席亦得参与表决,使成同数而否决。
参加表决人数之计算,以表示可、否两种意见为准。如以投票方式表决,空白及废票不予计算。
|
一、 本条新增。
二、 增订表决方式。
|
|
第八条 会议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如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时,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为主席,召集人不克指定时,由出席委员互相推举之。
|
一、 本条新增。
二、 增订主席之决定方式。
|
|
第九条 本会委员之回避事项,准用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
第七条 本会委员之回避事项,依行政程序法之规定。
|
一、 条次变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条 本会开会时,得视需要,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机关、团体代表及食药署相关单位人员列席。
|
第十条 本会开会时,得视需要,邀请相关专家学者、机关代表及食品药物管理署相关单位人员列席。
|
一、 依据“立法院”院会三读之附带决议,增列团体代表为邀请列席人员。
二、 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一条 本会委员及会议列席人员对会议资料、委员意见或会议结论应予保密,不得泄漏。
前项会议结论经依行政程序核定后,得由食药署公开之。
|
第六条 本会委员及会议列席人员对会议资料、委员意见或会议结论应予保密,不得泄漏。
前项会议结论经依行政程序核定后,得由食品药物管理署公开之
|
一、 条次变更。
二、 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二条 本会委员应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
一、 本条新增。
二、 依据“立法院”院会三读之附带决议,规定委员应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外部影响,至于委员行使职权之应回避事项,已于第九条明定。委员之其它应遵守事项,已订定于委员保密及利益回避同意书中。
|
|
第十三条 本会委员、执行秘书及工作人员均为无给职。
|
第九条 本会委员均为无给职。
|
一、 条次变更。
二、 增列人员范围。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条次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