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0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部授食字第1031300740号令,修正“健康食品查验委托办法”, 修正后条文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将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查验业务委托相关机关(构)、学校或团体(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办理时,应依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健康食品查验业务的受托机关(构)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办理食品相关认证验证业务或医药品相关查验登记业务三年以上经验。
二、具备执行食品卫生管理相关研究计划三年以上经验,成果获得政府机关实行,且非为业者案件相关安全、功效评估实验计划的执行者。
三、具备完善的工作环境及相关设施、对受托的业务订有作业程序及质量的保证计划,并聘雇足够的专业审查人员。
第四条 前条专业审查人员,应有从事健康食品、食品相关查验登记或认证验证相关工作一年以上经验,并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的境内外大学院校以上学校食品营养相关科系所毕业。
二、经普通考试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以上食品相关类科考试及格领有证书。
三、曾任卫生机关掌理食品卫生的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职务。
第五条 受托机构不得将受托业务再委托其它机构办理。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受托机构名称、所在地,执行业务种类项目及办理期限等相关事项公告周知。
第七条 受托机构执行查验的业务时,应遵守健康食品管理相关法令、“中央”主管机关受理民众申请案件办理期限及文书作业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查验登记案件由申请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送件,并缴纳审查费;“中央”主管机关完成收文程序后再移由受托机构办理。
受托机构执行查验业务,视同“中央”主管机关执行职务,申请业者应予接受并且配合。申请案件需补件或说明事项,可由受托机构径行通知。
第九条 受托机构应以适当方式,依序记录所执行的查验登记业务,该纪录并应由各级有关人员签章,按月陈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纪录受托机构并应至少保存三年以备查核。
第十条 受托机构基于查验作业需要,可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提供相关信息。
受托机构对“中央”主管机关所提供的信息及申请业者所检具的文件、个人资料,应尽保密及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托机构办理查验发生作业违失、文件数据遗失或外泄、泄漏职务上的机密、或其它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不得对外发表或刊登与查验业务有关的数据或消息。
第十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视需要查核、评估受托机构办理的相关业务,并可视需要调训受托机构所聘雇的专业审查人员,受托机构应予配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可于委托期限届满时,视受托机构的历年执行绩效,优先委托其继续执行。
第十五条 受托机构于受托期限内,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归责该机构的事由,足以影响受托事项的执行时,应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经双方协议后调整受托事项。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发生委托契约所定终止事由或民法及相关法规所定终止事由,而经“中央”主管机关终止前项的委托时,仍应实行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各项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