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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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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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辐射照射处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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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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蔬果植物类重金属限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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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4条 本标准自2011年6月1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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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丙烷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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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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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丁烷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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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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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菇类重金属限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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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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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洗筷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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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6条 本标准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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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类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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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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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一氧化二氮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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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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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羊猪及家禽可食性内脏重金属限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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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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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卫生标准(2006.01.16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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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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酱油类单氯丙二醇卫生标准(2009.01.15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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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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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料类卫生标准(2007.07.05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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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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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饮用水及盛装饮用水卫生标准(2003.11.11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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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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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食用色素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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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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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多氯联苯限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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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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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用洗洁剂卫生标准(2007.09.20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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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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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米重金属限量标准(2004.03.05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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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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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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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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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食用食品类卫生标准(2007.12.21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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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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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食品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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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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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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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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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食品类卫生标准(2009.07.02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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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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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动物类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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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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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类卫生标准(2004.08.17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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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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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其相关产品回收销毁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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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6条 物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一、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予没入销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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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物使用范围及限量暨规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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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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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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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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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畜产品中残留农药限量标准(2008.06.06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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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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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用药残留标准(2005.04.15 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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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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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制造工厂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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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3条 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专任卫生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应于工厂实际执行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定食品良好卫生规范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统的工作。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公告指定的食品业者,其设置的卫生 管理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持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的食品卫生相关机构核发的证明文件:
一、经食品安全管制系统训练六十小时以上。
二、领有食品技师证书,经食品安全管制系统训练三十小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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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3 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