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9日,台湾地区"卫生福利部"发布公告,第二次预告"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方式及内容标准"草案。
为使台湾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制度得以顺利推动,"行政院卫生署"(2013年7月23日改制为"卫生福利部")于2001年9月10日以卫署食字第0900057121号公告「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规范」,以采取渐进推动方式,逐年公告强制实施的产品类别及日期。并于2007年5月24日以卫署食字第0960400468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市售商业完整包装的食品,应标示营养成分及含量。近年来消费者营养观念与日俱增,为提供更明确的营养标示讯息,"卫生福利部"邀集学者专家召开修正「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规范」讨论会议,并依据会议达成的各项共识,以及参酌食品公会等意见,研拟「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方式及内容标准」草案,
全文计十三条,其要点如下:
一、本标准法源依据。(草案第一条)
二、本标准用词定义。(草案第二条)
三、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须于包装容器外表的明显处依附表一的格式提供标示的内容。(草案第三条)
四、市售包装食品的热量及营养素含量标示规定。(草案第四条)
五、市售包装食品的每一份量的重量(或容量)标示规定。(草案第五条)
六、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的单位。(草案第六条)
七、市售包装食品的每日热量及各项营养素摄取参考值。(草案第七条)
八、市售包装食品营养素可标示为「0」的条件。(草案第八条)
九、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的数据修整方式。(草案第九条)
十、市售包装食品各项营养标示值的产生方式,及其标示值误差允许范围的规定。(草案第十条)
十一、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的热量计算方式。(草案第十一条)
十二、列示不适用本标准规定的食品。(草案第十二条)
十三、本标准施行日期规定。(草案第十三条)
第 1 条 本标准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标准用词定义如下:
一、反式脂肪:指食品中非共轭反式脂肪(酸)的总和。
二、碳水化合物:即醣类,指总碳水化合物。
三、糖:指单醣与双醣的总和。
四、膳食纤维:指人体小肠无法消化与吸收的三个以上单醣聚合的可食水化合物及木质素。
五、营养宣称:指任何以说明、隐喻或暗示方式,表达该食品具有特定的热量或营养素性质。
第 3 条 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方式,须于包装容器外表的明显处依附表一的格式提供下列标示的内容:
一、「营养标示」的标题。
二、热量。
三、蛋白质的含量。
四、脂肪、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的含量。
五、碳水化合物、糖的含量。
六、钠的含量。
七、出现于营养宣称中的其它营养素含量。
八、厂商自愿标示的其它营养素含量。
自愿标示项目如为膳食纤维,可列于碳水化合物项下缩一排,于糖之后标示;胆固醇可列于脂肪项下缩一排,于反式脂肪之后标示。
第 4 条 市售包装食品的热量及营养素含量标示,应依下列规定择一办理:
一、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标示,并加注该产品每包装所含的份数。
二、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参考值百分比」标示,并加注该产品每包装所含的份数。对订定每日营养素摄取参考值的营养素,应另注明所标示各项营养素的每日参考值;对未订定每日营养素摄取参考值的营养素,应于每日参考值百分比处加注「*」符号,并注明「*参考值未订定」字样。
未满一岁婴儿食用的食品,应以前项第一款的格式标示;食品型态为锭状、胶囊状(不包含糖果类食品)应以前项第二款的格式标示。
第 5 条 市售包装食品各类产品每一份量的重量(或容量),应考虑民众饮食习惯及市售包装食品型态的一般每次食用量。食品型态为锭状、胶囊状(不包含糖果类食品)应以建议食用量(须为整数)作为每一份量的标示。
第 6 条 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的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固体(半固体)以公克表示,液体以毫升标示。
二、热量以大卡标示。
三、蛋白质、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以公克标示。
四、钠、胆固醇、胺基酸以毫克标示。
五、维生素、矿物质的单位标示应以附表二规定办理。
六、其它营养素以通用单位标示。
第 7 条 市售包装食品的每日热量及各项营养素摄取参考值,应依附表二规定办理。
第 8 条 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的热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饱和脂肪、反式脂肪、糖含量,符合附表三的条件,可以「0」标示。
第 9 条 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的数据修整方式,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包装所含的份数、每日参考值百分比、钠含量,以整数标示。
二、每一份量、热量、蛋白质、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胆固醇、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纤维,以整数或至小数点后一位标示。当产品的份量值较小,其热量、蛋白质、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含量,标示至小数点后一位时,仍无法符合以「0」标示的条件时,可以至小数点后二位标示。
三、维生素、矿物质以有效数字不超过三位为原则。
四、数据修整原则应参照标准 CNS 2925「规定极限值的有效位数指示法」规定。
第 10 条 市售包装食品各项营养标示值产生方式,可以检验分析或计算方式依实际需要为之;其标示值的误差允许范围应符合附表四的规定。食品的特定营养素含量如依其特性随时间改变,可以加注标示特定营养素含量的实际衰退情形。
第 11 条 市售包装食品营养标示的热量计算方式,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蛋白质的热量,以每公克4大卡计算。
二、脂肪的热量,以每公克9大卡计算。
三、碳水化合物的热量,以每公克4大卡计算,但碳水化合物项下标示膳食纤维者,其热量可以每公克2大卡计算。
四、标示糖醇、有机酸或酒精(乙醇)者,其赤藻糖醇的热量可以零大卡计算,其它糖醇的热量可以每公克2.4大卡计算;有机酸的热量可以每公克3大卡计算;酒精(乙醇)的热量可以每公克7大卡计算。并应将其含量列于营养标示的钠下方。
第 12 条 市售包装维生素矿物质类的锭状胶囊食品及即食鲜食食品,不适用本标准。市售包装特殊营养食品应符合本标准及「市售包装特殊营养食品营养标示方式及内容标准」规定,其营养标示格式及标示值的误差允许范围应以「市售包装特殊营养食品营养标示方式及内容标准」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本标准施行日期,自201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