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9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卫生署"发布署授食字第1021301898号公告,预告"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及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预告终止日为7月26日。
鉴于20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的「食品卫生管理法」条次变更,故配合修正食品与相关产品查验登记及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授权依据,另配合"行政院卫生署"改制卫生福利部,修正文字。
第1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查验登记,系指审查、检验、登载有关事项及核发许可证。
前项登载依产品类别及特性可包括下列有关事项:
一、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原料成分。
三、包装。
四、原厂名称及地址。
五、申请厂商名称及地址。
六、许可证有效期限。
七、其它登记事项。
第一项所称许可证,系指经查验登记所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许可文件。
第3条 食品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时,应备具申请书,缴纳审查费、检验费、证书费,并依产品类别及特性分别检附下列一部或全部证件:
一、产品成分含量表、规格表、检验方法、检验成绩书、营养成分分析表、制程作业要点数据。
二、完整技术性数据。
三、标签、包装、中文标示、说明书、样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输入查验登记者,原厂为合法制售工厂的官方证明文件、委托书。
五、申请厂商营利事业登记证复印件。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
第4条 申请查验登记,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通过通知领取许可证者,应于二个月内前来领取,逾期未领视同放弃,由"中央"主管机关径予废止该许可证。
第5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的许可证,其有效期间
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产品类别及特性公告指定的;期满仍需展延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备具申请书、许可证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并缴纳审查费。但每次核定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五年。逾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废止其许可证。其应换发新证者,并应缴纳证书费。
第6条 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备具申请书、许可证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缴纳审查费。其应换发新证者,并应缴纳证书费。
前项申请属变更质量者,应另检附样品并缴纳检验费。
第7条 许可证办理移转时,应备具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移转登记,并缴纳审查费、证书费。
第8条 许可证如有污损或遗失,应叙明理由,备具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并缴纳审查费、证书费。污损者应同时将原证缴销,遗失者,应申请将原证废止。
前项申请换发或补发的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为准。
第9条 经依本法规定,公告禁止其制造或输入者,废止原许可证。
第10条 食品业者基于业务的考虑,可叙明理由,备具申请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经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废止许可证。
第11条 食品业者申请查验登记及许可证的换发、补发、展延、移转、废止、登记事项变更,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送验或补送文件者,应于二个月内办理,必要时可申请延期一个月,逾期未办视同放弃,由"中央"主管机关径予结案。
第12条 本办法所定查验登记事项,其申请书格式、申请书应载明的事项、申请案应检附的证件及许可证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查验登记事项属标章标准图样者,可依产品类别所需,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