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及个人: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有效推进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朋友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日,各界人士可用信函、传真或网络邮件方式返回意见,并请注明联系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信函请寄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1419室
邮政编码:518040
传真请发至:0755-8307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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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3年4月17日
附件:
深圳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征集的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在我市范围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餐饮服务的企业、食堂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的综合管理工作,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具体办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征集和披露的工作。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征集下列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一)本市行政机关(含驻深单位)、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二)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生成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三)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前款所述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目录通过数据库对接或前置机等方式及时提供信息,实时更新信息数据,并确保信息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具体信息目录另行制定。信息提供情况将列入年度绩效考核计划,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负责对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及时更新数据库。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传输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九条 被征信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本单位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更正申请。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食品安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的分类和披露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不良信息、良好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基本信息: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不良信息:
(一) 抽检不合格信息;
(二) 案件及处罚信息;
(三) 吊销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信息;
(四) 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
(一)认证信息;
(二)获奖信息;
(三)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记入其他信息:
(一)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二)量化分级管理信息;
(三)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按照本办法征集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分类,并通过深圳信用网向社会公开披露,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不良信息为3年;
(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信息为5年;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限执行。
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披露期限届满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披露,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通过深圳信用网查询并使用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
第二节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是指市场监管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将部分有严重不良信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不良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
(一)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移送司法机关,且被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七)在申请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的;
(九)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对外公布,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政务网站等其他方式对外公布,并记入全市企业信用档案。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姓名、有关责任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员姓名、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在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并公布禁止其有关责任人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一)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二)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在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中公布“食品安全黑名单”的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为1年;
(二)第二十条第五项,事故无人员死亡,一次伤害的人数在15人以下的为3个月,15人以上、30人以下的为6个月,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为1年;一次伤害的人数在50人以上和(或)有人员死亡的为2年;
(三)第二十条第六、七、八项为禁止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届满止。
“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公布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首次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重点监管;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动态等级降级;
(三)建议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不选择其承办重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场监管局进行收集,并成立“食品安全黑名单”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领导及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对拟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由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审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后,市市场监管局终止在深圳信用网“曝光台”栏目中对外公布,转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并按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