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1日,台湾地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发布农渔字第1021340138号公告,修正发布"鱼翅进口应遵行事项"全文7点,并自即日生效。如下:
一、申请进口货品分类号列CCC0304.19.30.00-6「供食用的鱼翅,生鲜或冷藏」、CCC0304.99.30.00-9「供食用的冷冻鱼翅」、CCC0305.59.20.00-8「干鱼翅」、CCC0305.69.20.00-6「咸鱼翅」、CCC1604.20.20.11-7「调制或保藏鱼鳍(鱼翅),冷冻者」、CCC1604.20.20.12-6「调制或保藏鱼鳍(鱼翅),罐头」、CCC1604.20.20.19-9「其它调制或保藏鱼鳍(鱼翅)」(以下简称鱼翅)者,应于「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签审通关共同作业平台」(以下简称作业平台)(网址:http:/ /permit.coa.gov.tw/ ),向"行政院"农委会渔业署(以下简称渔业署)提出,经核准后始得输入。
二、进口的鱼翅,其捕获的渔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登录于中西太平洋渔业委员会( WCPFC)、美洲热带鲔类委员会( IATTC)、印度洋鲔类委员会(IOTC)、大西洋鲔类保育委员会( ICCAT)或南方黑鲔保育委员会( CCSBT)(以下简称RFMOs )作业渔船名单。未登录作业渔船名单的渔船,其船籍国限于RFMOs 会员或合作非会员,且为非鲔渔业渔船,或总吨位未满二十的延绳钓渔船。
(二)未经 RFMOs提列于非法、未报告、不受规范( IUU)名单。
(三)其船籍国非为 RFMOs制裁中的国家。
三、进口的鱼翅,其捕获的渔船船籍国非为 RFMOs会员或合作非会员者,可由出口国或船籍国提出要求,经与台湾进行双边谘商后同意进口。
四、进口鱼翅的厂商提出申请时,应将下列文件上传至作业平台;其文件非以中文或英文书写者,应由政府立案的翻译社译为中文:
(一)进口商的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进口商与国外出口商间的报价单复印件(应加盖进口厂商的公司及负责人印章)。
(三)捕获该批鱼翅的渔船船籍国政府核发的渔业证照复印件及船舶总吨位文件复印件,并应经台湾驻外使领馆、代表机构、商务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派驻的人员验证。
(四)国外出口商自捕获渔船购得该批鱼翅的交易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文件应将文件正本送交渔业署。
五、进口的鱼翅由非 RFMOs会员或合作非会员进口后再出口或加工出口者,其申请案件不予核准。
六、申请案件经渔业署审核符合规定,且申请进口的鱼翅数量未超过该渔船鱼翅合理捕获量者,予以核准,并同时载明因 RFMOs规范或台湾法令变更,致原核准进口的鱼翅禁止进口时,渔业署可废止其核准。
前项核准,自核准日起三个月内有效。
七、进口的鱼翅如其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特殊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