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13日,欧盟《官方公报》刊登委员会实施条例(EU)No 314/2012.修订委员会(EC)No 555/2008及(EC)No 436/2009号法规,以配合葡萄酒业的发展。
欧盟成员国必须设有专责机构,以监察业者有否遵守酒业法规。实施条例制订新措施,允许这些机构获取更多资料,加强彼此的协调合作。
成员国须采取措施,让这些专责机构获取关于应课关税产品去向的电脑资料。该等措施须于2014年3月1日前实施。
实施条例修订(EC)No 436/2009号法规,以更新关于葡萄酒出口到欧盟区外的随附文件规定,以及关于原产地证书的核实规定,后者适用于有"受保护原产地名"(PDO)或"受保护地理性标示"(PGI)的葡萄酒。
实施条例更新了酒业产品的随附文件规定,以及管有酒业产品者保存记录的规定,这些人士包括生产商、装瓶商、加工商和销售商等。
实施条例订立多个认可随附文件类别,其中包括电子行政文件,并简化专责机构使用电脑化系统的程序。
实施条例生效前已经备妥的随附文件,业者可以继续使用,直至2013年8月1日。
来自第三国并运往欧盟市场的葡萄酒,可以使用相当于VI 1文件的文件,而该等文件已获原产地的专责机构根据(EC)No 555/2008号法规第45条所列条件审批。否则,业者必须使用根据(EC)No 555/2008号法规第43条编写的VI 1文件。
至于源自欧盟境内并于欧盟关税区内运送,但最初曾经出口至第三地的产品,随附文件必须包括首次付运的随附文件说明,或是进口商提供的其他支援文件说明,以证明产品的原产地,及产品已获专责机构认为满意,才能在欧盟市场流通。
关于在葡萄酒中使用亚硫酸盐的强制注册规定,已被取消,藉此减轻行政负担。
实施条例也修订了"受保护原产地名"、"受保护地理性标示"、酿制年份及葡萄品种的认证条件。若是在成员国之间流通的葡萄酒,随附文件必须包括附件IXa中A部份所列的资料。
出口第三国的葡萄酒,随附文件必须包括附件IXa中A部份所列的资料,当中必须使用附件IXa内B部份其中一项资料。当成员国或第三国的监管机构要求时,业者可以出示该文件作为证明书。
从第三国进口的葡萄酒,随附文件应提及在原产地备妥的证明文件。
最后,根据实施条例,欧洲委员会可以通过委员会设立的资讯系统, 向有关当局、机构和人士以及公众提供资料。
实施条例已于2012年4月16日生效,第24(1)(b)及31条则属例外,将由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EU)No 314/2012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12:103:0021:0037:EN:PDF
(EC)No 555/2008法规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8:170:0001:0080:EN:PDF
(EC)No 436/2009法规参见: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9:128:0015:0053:EN: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