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 根据1997??日《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 根据2004??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00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p>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ldquo;回族等少数民?rdquo;)饮食习惯的食品、/p>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p>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p>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p>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p>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p>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ldquo;清真字样:/p>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p>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p>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p>
第七条 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9/p>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p>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p>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p>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p>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p>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p>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p>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p>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p>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日起施行、/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