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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法实施条例释 第二十七杠/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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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缩小字体2007-01-31 09:27:47 浏览次数9span id="hits">1335
核心提示:本条是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检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处理的规定、/div>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th>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二十七?nbsp;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p>

  【释义?nbsp;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检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处理的规定、/p>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口岸查验不合格的,实施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其商品进行技术处理,以消除不合格因素,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p>

  理解本条时,应把握以下要点:第一,无论是检验不合格,还是查验不合格,当事人均可对其商品进行处理,以消除不合格因素。第二,技术处理必须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当事人应当制定包括处理时间、地点、方法等内容的技术处理方案,在实施技术处理之前书面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技术处理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可视情况作出必要的技术指导。第三,技术处理完毕后,当事人必须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检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技术处理后的商品进行检验。第四,只有重新检验合格后,商品才能出口。第五,对于不能进行技术处理的商品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商品,不准出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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